(2015)肇德法民一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德庆县中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与广西全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德法民一初字第266号原告:德庆县中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谭坤。委托代理人:阮林山,德庆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全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梧州市。法定代表人:蒙卢全。原告德庆县中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全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治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阮林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管桩销售合同,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9354元。目前原告经营状况困难,由于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了还款协议。诉讼期间,被告只支付了15000元,至今仍欠8435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84354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对其诉请举证如下:管桩销售合同1份、送货单16份、结算表1份、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尚欠货款的事实。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被告广西全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经庭审出示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经审查,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管桩销售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规格型号为A400-95管桩,单价每米93元,按需方实际签收为结算依据,按进度结算,每2000米结算一次。合同约定了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双方协商不成时由供方当地法院办理。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供货给被告的建筑工地,经双方于2012年6月27日结算,原告共供给被告管桩5836米,价款452956元。被告先后支付货款353602元,尚欠货款99354元。原告追收货款未果,遂于2015年7月9日诉至本院。诉讼期间,被告支付了15000元,仍欠84354元。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管桩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供货给被告,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原告依法有权要求其清偿尚欠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全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德庆县中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尚欠货款84354元。本案受理费954.43元,由被告广西全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七天内交纳)。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治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名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