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民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春华与雍波、仪陇德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华,雍波,仪陇德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877号原告李春华,女,汉族,1963年2月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委托代理人廖小花,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雍波,男,汉族,1983年7月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被告仪陇德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素琼,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负责人蒲利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开富,南充市顺庆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受理原告李春华诉被告雍波、仪陇德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洪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的申请对原告李春华的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重新鉴定后,本院依法通知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7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质证。原告李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小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开富两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雍波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诉讼。被告仪陇德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雍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华诉称,2014年8月17日16时15分许,被告雍波驾驶其登记于仪陇县德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川RXAX**号车向嘉陵区吉安镇方向行驶,我丈夫吕某某驾驶自己的电动车搭乘我向嘉陵区李渡镇方向行驶。因均未按规定靠右侧行驶,在G212线1116KM+75KM处会车时,两车相撞,造成我和吕某某均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勘察现场后认定由雍波和吕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受伤后,我在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用去住院治疗费112320.50元后好转出院。后经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和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我构成了两个九级伤残,需要续医费10000元、营养费2500元,住院治疗期间每天需要2人护理,出院康复治疗及第二次手术治疗需要一人护理60天,我的误工期限为290天。我系城镇居民,且与我丈夫长期经营铁质农具加工和买卖,而且第二次开庭时新的统计标准已经公布,因此,我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以24381元/年计算20年,我的误工费应当以120元/天计算290天。我的各项损失为:住院医疗费112320.50元、续医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900元、营养费2500元、误工费120×290=34800元、护理费120×120=144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残疾赔偿金24381×20×22%=107276.40元、第一次司法鉴定费2500元,合计人民币297196.45元。因仪陇德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川RXAX**号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我承担赔偿责任。我丈夫吕某某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并另案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他明确表示愿意由我全额享有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款,因此,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我120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优先赔偿),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我(297196.45-120000)×50%=88598.225元,合计208598.225元,应由吕某某承担责任的损失部分由我自己承担,不要求他赔偿。本案的诉讼费应当由被告方承担。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春华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李春华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簿复印件和被告雍波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及被告仪陇德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登记信息各一份;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的登记信息和川RXAX**号车的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3、原告李春华在南充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金额为110841.55元的医疗费结算发票、费用清单各一份,出院后合计金额为1478.50元的门诊费发票数张和交通费发票数张;4、持证人为吕某某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及南充市嘉陵区某某镇某某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各一份。被告雍波辩称,我是川RXA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和驾驶员,2014年8月17日下午,我驾驶该车与吕某某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吕某某和其妻子李春华均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警察部门认定应由吕某某和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属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吕某某的电动车并没有被损坏。李春华虽然受伤致残,但其各项费用要求都太高,应当予以适当降低。我的车子的登记车主仪陇德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交通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该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再由我和吕某某各承担一半。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我垫支了5000元医疗费,在履行赔偿义务时应当予以扣减。被告雍波没有提交或出示证据。被告仪陇德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川RXAX**号货车系被告雍波挂靠我公司经营,该车2014年8月17日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和其丈夫吕某某受伤属实。原告李春华对其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均太高,应当予以降低。我公司已经为肇事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应当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直接进行赔偿,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仪陇德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提交任何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辩称,雍波挂靠仪陇德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的川RXAX**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实,我方愿意依法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营业执照已经过期,不能证实其还在从事个体经营。原告进行了两次司法鉴定,除续医费应当按第二次鉴定结论的10000元计算外,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等均应当以第一次司法鉴定结论为准,其中营养费只应当按20元/天计算80天即1600元。原告的门诊费发票时间在治疗出院后,不属于住院治疗费。原告的护理费应按80元/天计算,其交通费300元即足。法庭辩论已经在第一次庭审时结束,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应以2014年公布的标准计算。我公司愿意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但金额应在5000元以内。另外,按照交强险保险条款和商业险保险条款的规定,应当在原告的医疗费中扣除20%的自费药。我公司原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在实际履行赔偿义务时应当予以冲抵。按照保险条款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司法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提交了机动车交通责任强险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条款复印件和机动车交强险赔付清单各一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16时15分许,被告雍波驾驶其挂靠仪陇德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的川RXAX**号货车在国道G212线上向南充市嘉陵区吉安镇方向行驶,吕某某驾驶自己的电动车搭乘其妻子李春华在国道G212线上向南充市嘉陵区李渡镇方向行驶,因两车均未按规定靠右侧行驶,在G212线1116KM+75KM处会车时,两车相撞,造成吕某某和搭乘其电动车的李春华均受伤的交通事故。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第三大队勘察现场后认定雍波和吕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春华没有责任。受伤的当天,李春华入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16日好转出院,用去住院治疗费人民币110841.55元(其中雍波支付了5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后经四川新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春华因外伤治疗后,遗留左膝、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遗留右肩关节障碍构成十级伤残,需要续医费18000元、营养费2500元,住院治疗的30天每天需2人护理,出院后康复治疗及二次住院治疗需要一人护理60天,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70天。原告支付了2500元司法鉴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不服原鉴定结论,申请本院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了重新鉴定,新的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了九级附九级伤残,需要续医费10000元,其误工期限为290天,营养费、护理时限与原鉴定结论一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支付了重新鉴定费2600元、差旅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3600元。吕某某也于受伤的当天入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25日治癒出院,用去治疗费人民币10500.81+325=10825.81元。2013年11月18日,被告仪陇德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雍波的川RXAX**号货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均为一年,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在原告李春华提起诉讼的同时,吕某某也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上述事实,可由原、被告本人的陈述和前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另,在庭审结束后,李春华、吕某某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达成了住院治疗费的20%作为自费药由受伤者自己承担的书面协议。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原告的丈夫也受伤,两位伤者均应当依法获得赔偿。由于被告雍波挂靠仪陇德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的川RXAX**号货车已经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首先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李春华和吕某某进行赔偿,然后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吕某某对李春华和自己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李春华不要求吕某某承担的部分由其自己承担),不足部分由雍波和仪陇德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春华的第一次司法鉴定费应当由李春华、雍波各承担一半。虽然吕某某表示愿意由李春华全额享有交强险赔偿款,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没有明确表态同意,因此,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款仍然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由李春华和吕某某按照各自损失的比例享有。原告身受两个九级伤残,必然要承受重大的精神痛苦,对于其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11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已经过期,但原告李春华和其丈夫吕某某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户籍簿复印件和南充市嘉陵区某某镇某某居民委员会的的证明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吕某某、李春华系城镇居民,且长期经营铁器加工和销售,二者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依法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春华出院后的1478.50元门诊治疗费属于续医费的范畴,不应当计入住院治疗费。虽然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公布了新的收入和支出统计标准,但2015年7月22日对李春华作为原告的案件第二次开庭只是对新的鉴定结论发表质证意见,法庭辩论已经在2015年4月15日第一次开庭审理中结束,因此,李春华的残疾赔偿金及李春华和吕某某的误工费仍然应当以2014年公布的22368元/年的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进行计算。李春华、吕某某的护理费以90元/天作为计算标准为宜,本院将李春华、吕某某的交通费分别酌定为600元、300元。按照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李春华进行第一次司法鉴定的2500元鉴定费应当由被告雍波和李春华的丈夫吕某某按责任比例各承担50%即1250元,不应当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承担。本案原告李春华及吕某某(另案原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达成由伤者自己承担20%住院治疗费的协议是一种自愿意行为,因此,李春华、吕某某的住院治疗费损失均应当以实际发生额的80%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误工期限应以新的鉴定结论为准,新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未对原告所需营养费和护理人数和时间进行变更,仍然应当以2500元、一人护理120天作为计算基础。新的鉴定结论将原告的伤残等级由九级附十级提高为九级附九级,误工期限由270天增加为290天,同时又将原告需要的续医费由18000元减少为10000元,因此,重新鉴定的鉴定费2600元、差旅费1000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和原告李春华各承担一半。本案原告李春华的各项损失为:精神抚慰金11000元、住院治疗费110841.55×80%=88673.24元、继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900元、护理费(30×2+60)×90=108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290×22368/365=17771.84元、残疾赔偿金22368×22%×20=98419.20元、第一次司法鉴定费2500元,合计为人民币242654.2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应当赔偿本案原告李春华精神抚慰金11000元,包括续医费在内的医疗费(86673.24+10000)/[(86673.24+10000)+8660.65]×10000=9193.11元,残疾赔偿金98419.20/(242654.28-(11000+88673.24+10000+2500)+10410.91(另案原告吕某某的各项损失)-8660.65]×(120000-(11000+10000)]=73685.28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项小计(242654.28-(11000+88673.24+10000+2500+98419.20)]/(242654.28-(11000+88673.24=10000+2500)+10410.91-8860.65]×(12000-(11000+10000)]=24004.32元;各项合计人民币117882.7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应当赔偿李春华医疗费(含续医费(88673.24+10000-9193.11]×50%=44740.07元,残疾赔偿金(98419.20-73685.28)×50%=1236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项小计(32061.84-24004.32)×50%=4028.76元,各项合计人民币61135.79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春华精神抚慰金11000元,医疗费(含续医费)9193.11元,残疾赔偿金73685.28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项小计24004.32元,各项合计人民币117882.71元(原已支付的10000元在实际履行赔偿义务时予以冲抵);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春华医疗费(含续医费)44740.07元,残疾赔偿金12366.96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项小计4028.76元,各项合计人民币61135.79元;三、被告雍波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春华司法鉴定费1250元(原已支付的5000元在实际履行赔偿义务时予以结算冲抵),被告仪陇得福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雍波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对原告李春华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的鉴定费2600元、差旅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陇支公司和原告李春华各承担1800元;五、驳回原告李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指定期间履行赔偿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义务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79元,由被告雍波承担1100元,原告李春华承担17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洪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 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