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2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榆树市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郭秀荣、王志敏、胡鸿燕、张革辉、郭秀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榆树市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郭秀荣,王志敏,胡鸿燕,张革辉,郭秀红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2283号原告:榆树市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崔向东,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侠,吉林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秀荣,住榆树市。被告:王志敏。被告:胡鸿燕。被告:张革辉。被告:郭秀红。原告榆树市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郭秀荣、王志敏、胡鸿燕、张革辉、郭秀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庆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6日郭秀荣在我单位借款7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16日到2014年3月15日止,月息4%并由被告王志敏、胡鸿燕、张革辉、郭秀红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款到期后,郭秀荣只偿还本金10.000.00元,余款60.000.00元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我单位现在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郭秀荣、王志敏、胡鸿燕、张革辉、郭秀红未到庭��加诉讼亦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郭秀荣于2013年10月16日在原告单位贷款7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6日到2014年3月15日止,月息4%。被告王志敏、胡鸿燕、张革辉、郭秀红等与原告签订了连带保证合同,担保期间自借款之日始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此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为请求被告偿还此款及利息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秀荣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郭秀荣发放贷款,有借据为凭,被告郭秀荣应按约定的时间及利息给付此款。有二人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因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2.24%为宜。因在借款到期后被告郭秀荣偿还本金10.000.00元,所以余款剩60.0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二)项、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秀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榆树市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24%计算自贷款之日起至付清时止;二、被告王志敏、胡鸿燕、张革辉、郭秀红互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郭秀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庆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史 哲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