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安法民二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云浮市西江新城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林赞纲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浮市西江新城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赞纲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安法民二初字第165号原告云浮市西江新城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法定代理人杨文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亚博,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江雪,该公司职员。被告林赞纲,男,198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云浮市西江新城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林赞纲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浮市西江新城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亚博、被告林赞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浮市西江新城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了编号为2014030709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所有的碧桂园?城市花园汇景苑二街6座208号,总房价款为686010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四条、第六条及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付款方式为非银行按揭分期付款:被告须在其签订合同同时支付274404元,在2014年9月24日前支付205803元,在2015年3月24日前支付205803元。另外,《商品房销售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自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逾期超过90天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按累计付款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在签订合同后按合同约定在2014年3月17日支付了首期房款,在2014年3月17日支付了20000元,在2014年3月26日支付了254404元,剩余房款411606元一直未付,并已产生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5月17日为11997.18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房款及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未予理会,仍拖欠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购房款411606元;2、被告支付因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金,违约金自欠款之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5月17日违约金为11997.18元[计算时间段为: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3月26日,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5月17日,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5月17日];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林赞纲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是不应计算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3月26日的违约金。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云浮市西江新城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林赞纲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4030709),该合同包含以下内容:买受人(即本案被告)向出卖人(即本案原告)购买位于云浮市云城区都杨镇佛山(云浮)产业转移工业园碧桂园·城市花园汇景苑二街6座208号的房屋一套,建筑面积共141.18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18.37平方米,总房价款为686010元。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买受人必须在签订合同时付该商品房总房价款的40%即274404元给出卖人,在2014年9月24日前,付该商品房总房价款的30%即205803元给出卖人,在2015年1月19日前,该商品房总房价款的30%即205803元给出卖人。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2月1日前,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买受人如未按合同时间付款,逾期在90日之内,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2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签订合同后,被告林赞纲在2014年3月17日支付了20000元、在2014年3月26日支付了254404元给原告云浮市西江新城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计支付了274404元。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第二期房款205803元、第三期房款205803元给原告,合计拖欠购房款411606元。原告曾于2015年1月20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到期购房款及违约金,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律师函、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欠费及滞纳金明细,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告云浮市西江新城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林赞纲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3月24日、2014年9月24日前、2015年3月24日前分别支付购房款274404元、205083元、205083元给原告,但被告仅支付了首期购房款274404元元,剩余的购房款411606元至今仍未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411606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超过90日后,被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解除合同的,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若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及违约金,视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其主张被告应支付自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交足了首期购房款274404元,但其中于2014年3月26日支付的254404元,已超过支付期限(2014年3月24日),故该部分购房款应从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另,《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2014年9月24日前、2015年3月24日前分别支付第二、第三期购房款,故违约金应分别从2014年9月25日起、2015年3月25日起计算。原告主张分别从2014年9月24日、2015年3月24日起计算违约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赞纲应支付购房款411606元给原告云浮市西江新城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被告林赞纲应支付从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3月26日止以254404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从2014年9月25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205803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及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205803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给原告云浮市西江新城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上述第一、二判项的款项限被告林赞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给原告云浮市西江新城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驳回原告云浮市西江新城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54元(该款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赞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汉云代理审判员 陈涧飞人民陪审员 黄仁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海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