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于民二(利)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丁克红诉被告钟家昌、被告中国大地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克红,钟家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利)初字第484号原告丁克红,男,1972年9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张小平,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钟家昌,男,1964年5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委托代理人华国宝,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住所地:于都县贡江镇福田公园1号店铺诉讼代表人王小平,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黄洪财,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丁克红与被告钟家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9日,被告钟家昌驾驶赣BXYY**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于都县铁山垅镇加油站往于都县靖石乡靖石圩方向行驶,行至铁山垅镇中坑村路段时,与原告丁克红驾驶的赣B7XX**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钟家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禾丰卫生院治疗,后转入于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钟家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各项费用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127049.6元。被告钟家昌当庭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请法庭依法裁判。被告大地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均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不予赔偿;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的赔偿数额有异议,请求法庭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18时许,被告钟家昌驾驶赣BXYY**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于都县铁山垅镇加油站往于都县靖石乡靖石圩方向行驶,途经铁山垅镇中坑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原告丁克红驾驶的赣B7XX**普通二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造成丁克红、钟家昌不同程度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钟家昌负事故主要责任,丁克红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于都县禾丰中心卫生院治疗,后转入于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左股骨、髌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的治疗费用约为10000元整。被告钟家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各项费用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127049.6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134410.6元。另查明,原告丁克红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儿子丁维1999年8月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丁克红母亲胡保秀1944年8月出生,为失地农民,共育有子女6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丁克红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于都县禾丰中心卫生院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于都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发票,钟家昌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于都县贡江镇古田村委会、于都县公安局贡江派出所证明两份、胡保秀失地农民证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交管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所作认定,合法有据,应予采信。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由承保肇事车辆的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钟家昌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由其直接赔偿原告。综上,对原告的损失,酌情确定如下:医疗费35515.96元[住院医疗费、门诊费2473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5元/天×26天)+营养费390元(15元/天×26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4751元(47299元/年÷365天×191天),护理费3045元(42746元/年÷365天×26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3203.4元(24309元/年×20年×13%),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22.5元[丁维2952.7元(15142元/年×3年÷2×13%)+胡保秀1669.8元],总计136138元,由被告大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622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4751元+护理费3045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320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22.5元),其余25516元,由钟家昌承担70%即1786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6条、第22条、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2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丁克红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110622元,被告钟家昌赔偿原告17861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鉴定费1400元,总计4300元,由原告丁克红负担1272元,由被告钟家昌负担29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谢陈龙人民陪审员  陈志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汤晓文附:标的款直接付给当事人或汇入下列账户并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姓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于都长征支行户名:于都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14005301040000157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