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商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宝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告林志光、李宝、李志鹏、李建江、张怀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志光,李宝,李志鹏,李建江,张怀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商初字第177号原告宝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侯雪,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石晶磊,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付洋,男,汉族。被告林志光,男,汉族.被告李宝,男,汉族,农民。被告李志鹏,男,汉族。被告李建江,男,汉族。被告张怀春,男,汉族。原告宝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林志光、李宝、李志鹏、李建江、张怀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星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石晶磊、付洋,被告林志光、李志鹏、李建江、张怀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4日,被告林志光、李宝与原告签订编号为780481404040006(5)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林志光借款金额为160000元,李宝的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1月30日,月利率为9.78‰,并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担保人李建江、张怀春、李志鹏对林志光及李宝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逾期,被告林志光、李宝均未偿还借款,被告李建江、李志鹏、张怀春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林志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违约罚息(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给付至借款本息清偿日止);要求被告李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违约罚息(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给付至借款本息清偿日止)。2、要求被告李建江、李志鹏、张怀春、李宝对被告林志光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被告林志光、李建江、李志鹏、张怀春对被告李宝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农户互保借款合同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林志光、李宝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2、黑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凭证两张(林志光、李宝),旨在证明被告林志光、李宝分别在原告处借款及原告履行了向其发放贷款的义务;3、借款担保书两份,旨在证明被告李志鹏、李建江、张怀春为被告林志光、李宝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林志光辩称:1、我在八五三农场六分场没有耕种土地,不可能贷款;2、在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信贷员只让我签名,没有让我看合同的具体内容;3、我和担保人事前不认识,不可能为我借款担保;4、借款担保书上我的名字不是我本人所签;5、借款时的抵押房屋是在案外人王立富的姑爷家取的照片,存在虚假行为。被告李志鹏辩称,2013年12月,案外人王强让我为其借款提供担保,我在空白的担保书上签字后就离开了。我认为签字后没有放款,该担保书就作废了。被告李建江辩称,我在贷款担保书上签字时,贷款担保书中除机打字体部分外均为空白,且对贷款是否发放,借款人是否还款均不清楚。被告张怀春辩称:1、我与被告李建江出具担保书是为案外人王强贷款提供担保,贷款金额为100000元;2、我在贷款担保书上签字时,贷款担保书中贷款人姓名、贷款金额均为空白;3、借款人林志光、李宝于2014年4月14日到原告处申请农业贷款,借款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4年4月4日,我们出具担保书的日期为2014年2月25日,时间上相互矛盾;我和被担保人林志光、李宝事前从不认识;按照信用社的贷款规定,同一人在同一贷款周期内只能为一人贷款提供担保,故我们所签订的贷款担保书存在欺骗和弄虚作假的行为,担保行为无效。被告李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林志光、李志鹏、李建江、张怀春均未出示任何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质证中被告林志光无异议,被告李志鹏、李建江、张怀春称不知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质证中被告林志光对其本人签名的借款凭证无异议,对被告李宝的借款凭证称不清楚,被告李志鹏、李建江、张怀春称不知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三份证据,质证中被告林志光称不知情,被告李志鹏、李建江、张怀春对担保书中其本人的签名均无异议,但称其在贷款担保书中签名时除机打字体外均为空白,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被告林志光、李宝与原告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160000元、150000元,用途为种地,月利率9.78‰,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并对放款、还款、违约责任以及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林志光、李宝在原告提供的“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上签名并捺印,借款金额分别为160000元、15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5年1月30日,月利率为9.42‰,用途为水稻种植。被告李志鹏、李建江、张怀春为被告林志光、李宝的借款出具贷款担保书”……该人贷款到期后如不能按期偿还,担保人负责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其所相关的一切费用……“。逾期,被告林志光、李宝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李志鹏、李建江、张怀春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林志光、李宝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780481404040006(5)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履行了向二被告发放借款的义务,有原告提供的由二被告签名的“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林志光、李宝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相应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违约罚息;被告李志鹏、李建江、张怀春为被告林志光、李宝的借款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的规定,故被告李志鹏、李建江、张怀春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林志光、李宝的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对于被告李志鹏、李建江、张怀春提出的担保合同无效,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因其在贷款合同上签字时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视为其对贷款担保书中的内容予以认可并知晓产生的法律后果,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份保证合同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故本院对被告李志鹏、李建江、张怀春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张怀春提出的“借款凭证”与“农户互保借款合同”中利率不一致的意见,根据“农户互保借款合同”第二条“借款人的借款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借款凭证记载为准……”的约定,故借款利率应按月利率9.42‰标准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志光偿还原告宝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月利率9.42‰计算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罚息按月利率12.246‰计算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被告李宝偿还原告宝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月利率9.42‰计算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罚息按月利率12.246‰计算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被告林志光、李宝互负连带给付责任。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二、被告李志鹏、李建江、张怀春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宝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林志光、李宝共同负担,被告李志鹏、李建江、张怀春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星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 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