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1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宋宝华等诉张玲华等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x1,宋x2,张x,沈x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10155号原告宋x1,男,1952年8月28日出生。原告宋x2,女,1980年7月11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振声,北京市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宋x3,女,1955年5月31日出生。被告张x,女,1944年9月11日出生。被告沈x,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惠然,男,1940年10月16日出生。原告宋x1、宋x2(以下称姓名)与被告张x、沈x(以下称姓名)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振声、宋x3,沈x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惠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在1999年3月5日,宋x2与魏x签署《卖房协议》,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马各庄村xx号房屋。宋x1与宋x2系父女关系,张x与沈x系母子关系。现因1999年二原告将上述房屋借与二被告使用,但二被告一直不返还二原告的房屋,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返还二原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马各庄村xx号的房屋。二被告辩称: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没有向二原告借过房屋,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我们住的金盏乡马各庄xx号房屋是张x的儿媳、沈x之妻孙x的房屋。该房屋是孙x于1999年3月5日以4万元价款购买的魏x1的房屋,孙x一家包括丈夫沈x和儿子,还有公公婆婆从1999年购房之后一直在此居住。关于马各庄xx号房屋是不是孙x购买的房屋,魏x1及其子女从2006年就以房屋买卖无效诉至朝阳法院。该案历时6年,经过两个一审、两个二审,宋x1与宋x2都是该案的当事人。最后,朝阳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148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1999年3月5日魏x1之子魏x以卖方名义签署的出卖马各庄xx号房屋的《卖房协议书》有效。诉讼中,宋x1、宋x2一直坚称xx号房屋是宋x1买给宋x2的。对于xx号房屋的实际购买人是孙x还是宋x2,朝阳法院的判决认定“孙x系涉案房屋事实买房人”。对于朝阳法院的判决,宋x1、宋x2没有提起上诉。魏x1提起了上诉,二中院维持了原审判决。故xx号房屋不是二原告的,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二原告诉称,在1999年3月5日,宋x2与魏x签署《卖房协议》,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马各庄村xx号房屋(以下称xx号房屋)。宋x1与宋x2系父女关系,张x与沈x系母子关系。现因1999年二原告将上述房屋借与二被告使用,但二被告一直不返还二原告的房屋,故诉至法院。二被告辩称,涉案房屋的实际购买人为孙x,并非二原告,故二原告无权要求返还。经查,就xx号房屋,魏x1、魏x2曾将魏x、孙x、宋x2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卖房协议书》无效,后朝阳法院作出(2009)朝民初字第14875号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xx号房屋实际购买人为孙x。判决作出后,魏x1、魏x2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12)二中民终字第1572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原审法院判决作出后,宋x2未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于诉争房屋买受人系孙x一节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同原审法院对于买受人系孙x的事实认定。本案中,二原告提交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马各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载:宋x2与1999年3月5日《卖房协议书》中的买方宋x4为同一人。二被告称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马各庄村民委员已于2006年出具证明称宋x4不是宋x2。经本庭询问证明出具人马各庄村委会村长刘艳华为何两份证明内容不一致,其称,对于宋x2是否为宋x4其并不了解,出具该份证明是因为宋x1女儿是宋x2,而宋x1家有《卖房协议书》,故其个人认为宋x2就是宋x4。另,二原告提交2015年6月马各庄村民自治制度汇编一份,上载xx号房屋为孙x、沈x的地址,而上面没有关于xx号房屋记载。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称xx号与xx号宅基地系同一宅基地,并提交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马各庄村民委员2013年5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上载:位于北京市金盏乡马各庄村xx号,原xx号在1988年4月该宅基地在魏x1(又名卫x)名下宅基地使用证为楼镇字xx号,均为同一块宅基地……上述房屋产权已属于孙x所有。以上事实有判决书、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xx号房屋实际购买人为孙x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现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涉案房屋的实际购买人,故二原告无权要求二被告返还涉案房屋,故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x1、宋x2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宋x1、宋x2负担(已交纳35元,其余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艳人民陪审员 王艳芬人民陪审员 骆尚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毕晓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