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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峨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谢某甲与冉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峨民初字第277号原告谢某甲,学生。法定代理人谢某乙,无业。被告冉某,农民。原告谢某甲与被告冉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冬青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孙海燕担任记录。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谢某乙、被告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甲诉称,被告系其亲生母亲,被告与原告的父亲谢某乙结婚后于2003年7月29日生下原告。因感情不和,原告的母亲与父亲于2014年5月16日到天峨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了一份《自愿离婚协议书》,对原告的抚养权及抚养费作出约定:原告随父亲生活,母亲每月支付700元作为原告的抚养费,至原告能独立生活为止。此后,原告一直随父亲生���,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抚养费。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抚养费自2014年5月17日至2015年8月17日至共计10500元,2015年8月17日以后的抚养费在每个月的5日之前付清,直至原告能独立生活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抚养费数额太高,自己并非有意不支付,而是囊中羞涩无法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抚养子女系父母双方的义务,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离婚后,子女由其中一方抚养,另一方应当支付抚养费。父母双方离婚时对子女抚养达成协议的原则上依照协议执行,本案被告冉某与谢某乙离婚时对原告的抚养权和抚养费的承担自愿达成协议,即2014年5月17日签订的《自愿离婚协��书》约定原告由谢某乙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至原告能够独立生活为止,系谢某乙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达,其内容并不违法,故该协议已成立并生效。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抚养费,显然不妥,故依法其应承担支付抚养费的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抚养费,理由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冉某付清拖欠原告谢某甲的抚养费人民币10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二、被告冉某自2015年9月起每月5日之前付清当月的抚养费人民币700元,直至原告能独立生活为止。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9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花园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韦冬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孙海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离婚与子女】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八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