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商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与于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68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住所地:海阳市海政路88号。工商注册号:370687260000228。组织机构代码:67554135-8。法定代表人鲁振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雅丽。委托代理人李京蓉。被告于娜。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与被告于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京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诉称,2012年11月13日,被告于娜由李兆明、李霞(均无法找到)担保与我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在我行贷款60000.00元。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于娜应于2013年11月13日偿还贷款及贷款利息,如被告违约,不能按期还款,应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执行等费用)。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定向于娜发放了贷款,但到期后,于娜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因担保人李兆明、李霞无法找到,追要贷款无果,为维护银行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于娜承担付款责任支付借款本金53501.46元,利息2325.67元,罚息15896.35元(计算至2013年6月21日),合计71723.48元。被告于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于娜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名为:于娜,账号:60×××38,乙方承诺未经甲方许可不撤销此账户,且保证账户状态无异常;借款金额6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11月13日;年利率为14.5800%;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方法偿还;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乙方不按期偿付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于娜由李兆明、李霞担保三人组成联保小组,为于娜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从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意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80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260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成员未全部还清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与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2年11月13日原告依约将贷款60000.00元发放给于娜,于娜给原告出具了小额贷款借据,并签字捺印认可收到贷款60000.00元,于娜仅归还了借款本息10115.00元,截止2013年6月21日尚欠本息71723.48元未还(计算至2013年6月21日),担保人李兆明、李霞也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因担保人李兆明、李霞无法找到于2015年8月17日申请撤回对其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放款单,小额贷款借据,利息证明,还款明细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于娜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李兆明、李霞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诚信地履行合同。原告依约将贷款汇入于娜指定账户,履行了出借义务,于娜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李兆明、李霞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向借款人于娜主张借款责任,符合合同的有关约定,故被告于娜应承担偿还该笔借款。原告因担保人李兆明、李霞无法找到于2015年8月17日申请撤回对其起诉,系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准许。被告于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于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阳市支行借款本息71723.48元(计算至2013年6月21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3.00元,由被告于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光勇人民陪审员 包桂风人民陪审员 姜聪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潘秋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