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08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原告重庆珠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黄也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珠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也芝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8393号原告:重庆市珠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滨太阳城1号12幢第4层,组织机构代码20310139-7。法定代表人:刘鹤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廷斌,男,197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系原告职工。委托代理人:沈庆,女,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系原告职工。被告:黄也芝,男,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黄学永,男,195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系被告之父。原告重庆市珠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黄也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珠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廷斌、沈庆,被告黄也芝的委托代理人黄学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珠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1日,原告与重庆珠江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为重庆市江北区北城路X号珠江太阳城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费为1.8元/月?平方米。被告为该小区X区X栋X号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75.9平方米。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原告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未交纳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和水电公摊费。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3270元、水电公摊费14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也芝辩称,被告确实未交费用,对欠交的物业费和水电公摊费金额没有异议,认可应交纳水电公摊费,但未交物业费和水电公摊费的原因在于:一、房屋系一般住宅,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按照高档住宅标准收费;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开发商并未公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也没有向购房人出具承诺书;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系按照市场价收取,但前期物业服务应该按照政府指导价收取费用;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开发商应该组织成立小区业主委员会,但开发商并未履行该义务;五、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若原告的物业服务不能达到约定应该由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原告与重庆珠江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被告不是适格主体。经审理查明,重庆市珠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具有一级物业服务资质企业,与重庆珠江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珠江太阳城C、D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重庆市江北区北城路X号珠江太阳城小区C、D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类型为商业及高档住宅小区,收费标准住宅为1.8元/月?平方米。合同第十条“甲方应履行的义务”部分第6条约定:本物业交付使用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即重庆珠江实业有限公司,本院注)应在物业所在地的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在三个月内组织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1、新建物业建筑面积出售达50%以上的;2、物业自首次出售之日起已满两年的;3、业主实际入住超过50%的。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致使乙方(即本案原告,本院注)的管理服务不能达到本合同第三章约定的,由甲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甲方的违约行为致使乙方无法完成本合同第二章约定的三项以上“物业管理服务内容”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由甲方赔偿相应的损失。被告黄也芝系该小区4幢17-2号房屋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为75.9平方米;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未交纳物业服务费,且未交纳该期间的水电公摊费143元。上述事实有《珠江太阳城C、D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重庆市江北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物业服务资质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由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并与之签订的合同,是一种合法的物业服务合同形式,重庆珠江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珠江太阳城C、D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现,合法有效,在珠江太阳城C、D区小区业主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原告及珠江太阳城C、D区全体业主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故对被告提出的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珠江太阳城C、D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照高档小区标准收费、按市场价收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建设单位即开发商未公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未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亦不影响本案中《珠江太阳城C、D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效力,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不应按照高档小区标准收费、不应按照市场价而应该按照政府指导价标准收费、开发商未公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开发商未向购房人出具承诺书的辩论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珠江太阳城C、D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重庆珠江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并不影响业主履行其交费义务,故对原告提出的开发商未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和成立业主委员会、合同约定由开发商承担原告未收到物业服务费的责任等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重庆珠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履行了物业服务的义务,并在提供物业服务过程中产生了水电公摊费用,被告黄也芝作为业主,对欠付的物业服务费、水电公摊费金额没有异议,应认可应当交纳水电公摊费。被告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为1.8元/月?平方米×75.9平方米×24个月=3278.88元,应交纳的水电公摊费为143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270元和水电公摊费为1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也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珠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270元、水电公摊费143元,合计34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也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