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谭小芬与黄成欢、黄进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795号原告谭小芬,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海锋,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忠华,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成欢,农民。被告黄进飞,农民。原告谭小芬与被告黄成欢、黄进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卢靖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小芬的委托代理人李海锋、韦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成欢、黄进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小芬诉称,被告黄成欢于2014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同年9月5日前还清,并承诺如到期不能偿还则向原告支付本金的百分之三十作为违约金。被告黄进飞自愿为被告黄成欢所借的该笔50,000元作担保,并在《借款借据》的“担保人”处签署其姓名。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该笔借款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黄成欢和黄进飞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5,000元。被告黄成欢、黄进飞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谭小芬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黄成欢于2014年8月5日向原告谭小芬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5日,黄进飞为被告黄成欢作担保。被告黄成欢、黄进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原告的起诉、举证和本院的核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黄成欢、黄进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能互相印证,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举证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谭小芬与被告黄成欢系一般朋友关系。2014年8月5日,被告黄成欢向原告借款50,000元,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50,000元后,被告黄成欢向原告出具了有其亲笔签名并捺手印的《借款借据》一张,内容为:“今本人向谭小芬借到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整,此款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9月5日……如到期不能偿还……自愿向债权人支付本金的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借款人:黄成欢。”被告黄进飞在该《借款借据》的担保人处签署其本人的姓名并捺手印。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成欢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谭小芬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黄进飞和陆香平共同所有的位于广西平果县马头镇铝城大道东段龙景世家住宅小区8-2-1903号商品房一套。担保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果支公司依原告谭小芬的申请向本院出具《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承诺如发生损害,由担保人在保险限额(8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作出(2015)平民一初字第795-1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了被告黄进飞和陆香平共同所有的位于广西平果县马头镇铝城大道东段龙景世家住宅小区8-2-1903号商品房一套。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谭小芬主张被告黄成欢向其借款50,000元尚未偿还,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谭小芬要求被告黄成欢向其偿还借款5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黄成欢在向原告借款时承诺如到期不能偿还则支付本金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该项内容可视为原、被告双方对逾期利息的约定,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总数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000元违约金的主张不予全部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黄成还在《借款借据》中的约定,本院将本案借款的逾期利息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付,逾期利息应从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4年9月6日起计算。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进飞虽在《借款借据》的“担保人”签署其本人姓名并捺手印,但其并未与原告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故被告黄进飞对本案债务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在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黄进飞未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故原告仅有权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9月5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黄进飞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黄进飞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期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黄进飞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黄成欢、黄进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经开庭审理,现已查明案件事实,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成欢偿还给原告谭小芬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谭小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2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黄成欢负担;本案保全费713元,由原告谭小芬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卢 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碧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