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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异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王忠涛、郭存斌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忠涛,郭存斌,宇光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异字第14号异议人王忠涛,男,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申请执行人郭存斌,男,196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中学教师,现住北京市。被执行人宇光斌,男,196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宣化县教育局赵川学区教师,住张家口市宣化区。本院在执行郭存斌申请执行宇光斌、何亮、何明、赵秀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王忠涛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忠涛称,我是宣化县盛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2011年2月20日经股东会表决同意,我受让了宇光斌的14.105万元的股份,并与其签订了股东转让协议,依法享有了宇光斌在公司的股东权利义务。2015年8月3日在公司工作人员为我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时发现宇光斌的股权被贵院冻结,不能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依据宣化县盛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我与宇光斌签订的协议,并经公司股东会会议通过,我已经是宇光斌名下14.105万元的股份的实际所有人。2011年8月23日贵院到我公司下达过冻结宇光斌的股权手续,在公司出具我受让宇光斌股权的协议书等证据后,贵院无异议。现贵院冻结股份,致使我不能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同时我给付宇光斌的股份受让款也无法追回,严重的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贵院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尽快解除冻结,以便我办理股权登记手续。本院查明,郭存斌与宇光斌、何亮、何明、赵秀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东民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到宣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证了宣化县盛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档案及股权信息,证实宇光斌从2004年到2015年一直为该公司的股东,并持有该公司的股份。2015年6月2日本院作出(2015)东执字第305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15年7月20日冻结了宇光斌在宣化县盛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王忠涛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与宇光斌签订的协议,并经公司股东会会议通过,其已经是宇光斌名下14.105万元的股份的实际所有人。法院的查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要求法院解除对宇光斌股权的冻结手续。王忠涛提交的证据有股权转让协议一份、退职工融资款表一份、2011年2月20日宣化县盛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2011年2月19日宣化县盛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经理办公会议记录一份、宣化县盛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一份、宇光斌交到宣化县盛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交款凭证四份、(2015)东执字第305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股权应以股东名册记录为准,股权的转让应以转让双方在股权登记管理部门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后转让完成。宇光斌从2004年到2015年一直持有宣化县盛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并行使股东权利,本院的(2015)东执字第305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宇光斌在宣化县盛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合法。王忠涛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实其与宇光斌有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其与宇光斌股权转让的交易及转让完成。另外,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故王忠涛提出的执行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忠涛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路小军审判员  赵洪瑞审判员  高廷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 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日内审查,理由成立,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自v大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经审查,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财产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