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德法民三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苏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德法民三初字第177号原告:苏某,女,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公民身份号码×××362X。被告:李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公民身份号码×××4015。原告苏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德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2009年6月20日生育儿李某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充分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导致双方在婚后经常意见不合、大吵大闹。被告在婚后有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恐吓,原告长期处于恐惧压抑的状态,家庭矛盾有增无减,从2013年2月起,原告不得不自己搬到外面居住。但是被告丝毫没有悔改之意,还变本加厉,经常到原告上班的地方进行扰乱和吵闹,造成极坏的影响,原被告双方亲人也多次劝告被告,但被告仍然劣性不改。被告的所作所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身心××,也严重影响了子女的××成长。因双方矛盾不断加大且无法再继续沟通相处,感情完全破裂,原告经慎重考虑,曾于2014年2月25日向贵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求,现原判决己经生效超过1年,双方在此期间仍无法和解及沟通,家庭矛盾日益尖锐,夫妻感情己经彻底破裂,现依法再次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判决女儿李某乙归原告抚养,儿李某丙归被告抚养;3、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予以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既不提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苏某与李某甲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2009年6月20日生育儿李某丙。由于苏某怀疑李某甲在外有第三者以及李某甲又不信任苏某,夫妻从2003年开始产生矛盾并经常争吵。2012年因李某甲打了苏某,苏某开始回娘家居住生活,夫妻矛盾逐渐恶化。2014年2月16日,李某甲对苏某进行殴打。2014年3月6日,苏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5月21日,本院作出(2014)肇德法民一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苏某要求与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但判决后苏某与李某甲的关系没有改善,双方仍互不来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5年5月27日,苏某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本院调解,苏某不愿意和好。另查明:女儿李某乙和儿李某丙现随苏某一起生活,现苏某在云浮市区工作,月收入2500元左右。夫妻共同财产有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粤W×××××)一辆、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粤A×××××)一辆。上述事实,有苏某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报警回执、证明、(2014)肇德法民一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信息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凭,并已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苏某与李某甲是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有一女一子,本来是很美满的,但由于双方互不信任,导致夫妻产生矛盾并经常争吵,甚至打架,夫妻感情因而日渐淡薄。特别是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没有好转,双方仍互不来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苏某起诉请求判决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儿女由谁抚养的问题,因二个子女现都随苏某一起生活,女儿李某乙又明确想随苏某生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原则出发,应由苏某抚养为宜。至于抚养费的多少问题,应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确定。共同财产的处理,应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结合当事人的意见进行分割。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苏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李某乙、儿李某丙由原告苏某抚养;被告李某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至女儿李某乙、儿李某丙分别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向原告苏某支付生活费600元;女儿李某乙、儿李某丙平时的医疗费、教育费凭有效发票由原告苏某与被告李某甲各承担一半(每半年结算一次)。三、共同财产: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粤W×××××)一辆归原告苏某所有,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粤A×××××)一辆归被告李某甲。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德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伙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