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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商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李秀红与傅站贤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红,傅站贤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728号原告李秀红。委托代理人孙志江,即墨刘家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傅站贤。原告李秀红诉被告傅站贤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志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站贤经本院送达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至2008年1月被告多次到原告处就餐,欠下饭费9350元。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饭费935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称随要随换。经原告追要,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9350元。被告未到庭,无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在即墨市黄河二路西首经营亨利饭店,被告于2007年、2008年多次到原告处用餐,截止2008年1月5日欠用餐费用935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如下:“欠条,今欠李秀红现金9350.00(玖仟叁佰伍拾元)。青岛英格玛服饰有限,欠款人:傅站贤。2008.1.5。”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形成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餐饮费93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93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傅站贤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站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秀红餐饮费9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傅站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福顺人民陪审员  郭宗宽人民陪审员  王乃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