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刑初速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郭洪松案危险驾驶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速裁程序案件适用)(2015)大东刑初速字第0002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5)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王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8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辽XXXX**黑色尼桑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望花北街天仙路附近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酒精检测,郭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96.3mg/100ml,?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郭某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郭某某具有以下从轻量刑情节:1.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2.能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郭某某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沈阳市大东区社区矫正管理部门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曲 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岳文祺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