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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0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徐壮与夏灵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壮,夏灵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0687号原告:徐壮,男,住辽宁省台安县。被告:夏灵龙,男,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委托代理人:夏岩峰(被告父亲),男,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原告徐壮诉被告夏灵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壮,被告夏灵龙的委托代理人夏岩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6日17时30分许,我与被告在盘山县楼台村盘锦亿丰防水材料有限公司院内发生争执。被告夏灵龙使用暴力殴打我,致我受伤住院治疗6天,经济损失共计7,663.00元。此事经盘山县公安局高升派出所作出处罚决定书认定了被告殴打我的事实,我找到被告索要上述损失时,被告拒绝赔偿。故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盘锦市中心医院急诊病历、台安县恩良医院住院病案及医疗费收据6张,用以证明原告在门诊治疗和实际住院治疗的天数及由此产生的医疗费用;2、盘锦市强盛货运的记账单,用以证明原告的货车停运损失;3、原告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和车辆道路运输证、车辆行驶证,用以证明原告从事驾驶运输车辆的工作;4、盘山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因殴打原告被处罚款2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我系盘锦亿丰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员工,在我上班期间,原告夫妻二人在厂区闹事,我替单位辩解情况,遭到原告辱骂后,才怼了他一拳。事发时,公司的厂长于树军在场,他在劝说无效时,应该立即报警,可他却没有处置,所以造成的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原告提出赔偿其经济损失属无理要求,原告没有受伤,不存在经济损失,我方不予赔偿。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原告徐壮及其妻子接到货主通知,前往位于盘山县高升镇楼台村的盘锦亿丰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公司)拉卷材。同日17时30分许,原告驾驶车辆来到亿丰公司厂区内准备拉卷材,但亿丰公司的相关人员告知卷材已经拉走,让原告自行回去。原告与其妻子听此情况,便与该公司人员理论,进而相互辱骂,被告夏灵龙便上前怼了原告面部一拳,原告倒地。原告经“120”急救站委派盘锦骨科医院的救护车将其送至盘锦市中心医院急诊治疗。因事发当日系周六,盘锦市中心医院无法对原告左耳损伤作进一步检查,原告于2015年5月16日入台安县恩良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面部挫伤、左耳挫伤”,同年5月21日出院,入院治疗共5日,均为二级护理。可认定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43.30元、误工费769.00元(153.80元/天×5天)、护理费130.00元(26元/天×5天)、伙食补助费100.00元(20元×5天)、交通费200.00元,共计3,242.30元。另查明:2015年5月26日,夏灵龙被盘山县公安局处以200元治安罚款(已缴纳)。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行政案件卷内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因原告与亿丰公司的员工发生争吵后,被告夏灵龙怼原告面部一拳的事实;证人王赛、于树军、任国友、李素荣所做询问笔录中与原、被告陈述相一致的内容,可以证明事发当天,因亿丰公司的卷材被拉走一事,原告与该公司的员工发生争吵,原告被夏灵龙怼其面部一拳的事实;原告提供的盘锦市骨科医院的医疗费收据,盘锦市中心医院的急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台安县恩良医院的住院病案及医疗费收据,可以证明原告因伤急救及检查费用和原告受伤的部位、因伤住院的天数和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的支出数额。这些证据材料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所提证据2,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内部记账单,无其他关联证据加以印证,对车辆的营运损失无证明作用。本院认为:被告夏灵龙与原告徐壮因琐事产生矛盾,为此将原告打伤,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而发生的经济损失中合理部分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系货运车辆司机,其误工费本院根据2014年辽宁省运输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护理费570.00元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原告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300元,考虑到盘锦市中心医院与台安县恩良医院之间的距离,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运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提答辩意见,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灵龙赔偿原告徐壮全部经济损失3,242.3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如逾期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夏灵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江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