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道民一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东莞中兴造纸厂有限公司与廖寿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中兴造纸厂有限公司,廖寿奎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道民一初字第271号原告东莞中兴造纸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大鱼沙村。法定代表人钟伟宏。委托代理人唐金秀,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金玲,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廖寿奎,男,197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委托代理人崔雪,广东文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中兴造纸厂有限公司诉被告廖寿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园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中兴造纸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金秀,被告廖寿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9月14日入职原告处工作,任职生产部机修岗位。入职之后,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依法及时为被告购买了社会保险。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工资结构中的应发工资是由基本工资、加班费及其他组成。2013年11月4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摔伤,并申请了工伤认定。经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的上述受伤事故属于工伤。2014年12月3日,被告所受上述工伤事故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鉴于发生工伤事故之后,被告便没有回原告处上班,更不存在加班的情形。在被告没有加班的情形下,原告自然没有向被告支付加班费的义务。从立法原旨和公平原则衡量,“停工留薪期内的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中的原工资应当是指基本工资,而不包括加班费。被告签名确认的支出凭证可充分证实,原告已向被告足额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根本不存在差额问题,因此,原告依法无需再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2736.89元。显然,仲裁裁决对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处理不当。原告为减轻自身的工伤赔偿责任,为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员工购买了商业性质的团体人身保险。被告发生的上述工伤事故,属于原告投保的团体人身保险的赔偿责任范围。为此,被告已从原告投保团体人身保险的商业保险公司获赔了16140元意外伤残保险金。显然,原告购买团体人身保险的直接目的就是减轻自身的工伤赔偿责任,被告没有承担团体人身保险的保费等义务,不应无端获益。因此,被告基于原告投保行为所获赔的16140元意外伤残保险金法应当从原告的工伤赔偿责任范围内予以扣减。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2736.89元;2、原告仅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582.1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在扣减被告已从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赔的16140元后为4582.1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451.6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是原告聘请的机械维修工,于2011年9月13日入职,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从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2013年11月4日,被告因工受伤,导致右跟骨粉碎性骨折。2013年11月14日,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3日,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因政策原因关门歇业。因原告拒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和工伤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差额,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申请劳动仲裁,被告服从仲裁裁决。被告由于工作的特殊性,与原告协商履行月薪工资(每天上班9小时,每月上班26天)。原告并没有提供被告的考勤以证实被告的加班情况,因此,原告陈述所谓的工资构成是不真实的。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单能证实被告的实发工资数额(扣除社保费等131元后的实发工资数额)。原告主张扣除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购买团体商业意外保险,只是给员工增加一项福利待遇,并不能因此免除或减轻原告应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原告主张扣除16140元的商业保险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3400元、3469元、3858元、3400元、3896元、3827元、3837元、3837元、3802元、4794元、5685元、6200元,月平均工资是4167元/月。被告认可仲裁裁决认定的工资标准。仲裁裁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仲裁裁决结果应予以维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被告填写员工应聘登记表进入原告处工作,任职机修工。原告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13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主要约定:固定期限从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被告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每周至少休息一天;被告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原告工资支付制度执行,初始工资额为1310元/月;每月30日发放上月工资。2013年11月4日,被告发生受伤事故。2013年11月14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21210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3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伤残九级、未达护理等级。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分别于2015年3月16日、2015年5月20日作出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决定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5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06元。原告主张被告工伤后没有回原告处上班;被告主张其工伤后于2015年1月1日回原告处上班,任职原岗位。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宣布停产,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015年3月10日,被告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道滘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2、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4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60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差额35230元。该庭于2015年4月25日作出东劳人仲院道滘庭案字[2015]3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由原告按3806.46元/月的标准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0722.1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451.68元;三、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2736.89元;四、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起诉至本院。关于被告的工资报酬支付情况。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工伤前原告通过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和中国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发放工资,被告工伤后有的月份原告通过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发放工资。根据工资条,显示: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被告的工资构成是基本工资1100元+加班费及其他杂费社保费其他;被告的实际工作日分别是20天、22天、22天、20天、16天、18天、21天、22天、17天、21天、26天、27天、26天;被告的应发工资、实发工资分别是3300元、3170元,3619元、3489元,3300元、3119元,3675元、3544元,3613元、3482元,3400元、3269元,3470元、3339元,3400元、3248元,3400元、3269元,3869元、3738元,3800元、3669元,3800元、3679元,3800元、3679元;加班费及其他分别是2200元、2519元、2200元、2575元、2687元(含年休假工资)、2500元(含年休假工资)、2370元、2300元、2300元、2769元、2490元、2490元、2490元。根据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对账单,显示:2013年8月26日、2013年9月25日、2013年10月25日,被告“工资”收入分别是2755元、3849元、4388元。根据中国银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3年8月25日、2013年9月25日、2013年10月25日,被告“转账”收入分别是1063元、787元、1139元。原、被告双方确认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原告从被告的工资中代扣门诊医疗10元、社保费108元、其他3元。原告主张工资条显示的“加班费及其他”在没有特别注明的情况下是指加班费;被告每月上班21天,每天上班8小时,对应的工资报酬是1310元,超出上述时间之外另行计算加班费;被告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是3806.46元/月,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是1310元/月。被告主张其实际上每月上班26天,每天上班9小时,对应的工资报酬是3900元,超出上述时间之外另行计算加班费;被告工伤前和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均是4167元/月。关于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从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2月2日,原告已支付被告2013年11至2014年12月应发工资分别是1847元(加班费及其他0元)、1310元、1310元、1310元、1485元、1570元、1570元、1570元、1570元、1570元、1570元、1570元、1570元、1570元,其中2013年11月的应发工资1847元包括上班期间工资和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原告主张应按1310元/月的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主张应按3806.46元/月的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另查明,根据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单、支付记录,显示:原告为其265名员工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保险,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向被告赔付保险金16140元。原告确认团体人身保险的受益人是员工,主张其为了减轻工伤赔偿责任,其为员工购买团体人身保险,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赔付的保险金16140元应当在原告应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范围内予以扣减。被告主张其实际上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领取保险金15000元,另外1140元由原告领取,该保险是原告给予被告的福利,不能减轻原告应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员工应聘登记表、劳动合同、工资条、工资单、支出凭证、东莞农村商业银行代理付款结果清单、团体人身保险保险单、支付记录、考勤刷卡记录、认定工伤决定书、鉴定书、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对账单、中国银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被告在工作中所受伤害属于工伤,经医疗终结被评定伤残级别后,有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被告因工伤致九级伤残,原告应支付被告工伤待遇。对于被告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原告提供了被告于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条,但没有提供被告于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的工资条,被告提供了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对账单、中国银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予以证明其工资支付情况,显示的款项支付情况与相应工资条显示的实发工资数额均一致,结合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工伤前原告通过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和中国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发放工资的事实,本院对于被告提供的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对账单、中国银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予以采信,并依法认定本月发放上月工资。原、被告双方确认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原告从被告的工资中代扣门诊医疗10元、社保费108元、其他3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酌定根据被告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的应发工资予以核算其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具体为:[(3613元+3400元+3470元+3400元+3400元+3869元+3800元+3800元+3800元)+(2755元+1063元+门诊医疗10元+社保费108元+其他3元)+(3849元+787元+门诊医疗10元+社保费108元+其他3元)+(4388元+1139元+门诊医疗10元+社保费108元+其他3元)]÷12个月=3908元/月。虽然原告已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但原告并未按被告的实际工资缴费参保,在实际中因少缴费用而获益,并导致被告所享受的社保待遇比按实际工资所应享受的待遇减少,因此,不能以原告为被告缴费参保的数额作为计算基数,而仍应以被告实际工资数额作为计算基数。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计发九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908元/月×9个月13536元=21636元、八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08元/月×8个月=31264元。原告主张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赔付的保险金16140元应当在原告应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范围内予以扣减,因团体人身保险的受益人是员工,并非用人单位,且被告对扣除保险金16140元持有异议,故本院认为该保险金16140元不能扣减。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0722.1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451.68元,被告并未对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为服从该仲裁裁决,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0722.1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451.68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仅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4582.1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451.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对于原告要求无需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2736.89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原工资福利待遇应指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待遇,并不包括加班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条,被告的工资构成是基本工资+加班费及其他,由于无法区分加班费、其他的具体数额,结合被告主张其实际上每月上班26天,每天上班9小时,对应的工资报酬是3900元,超出上述时间之外另行计算加班费,并主张应按3806.46元/月的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故本院酌定以3806.46元/月的标准计算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从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2月2日,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具体为:3806.46元/月×(27天/30天+12个月+2天/31天)=49348.91元。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已支付被告2013年11至2014年12月应发工资分别是1847元(加班费及其他0元)、1310元、1310元、1310元、1485元、1570元、1570元、1570元、1570元、1570元、1570元、1570元、1570元、1570元,其中2013年11月的应发工资1847元包括上班期间工资和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由于无法区分2013年11月上班期间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具体数额,本院酌定原告已支付被告2013年11月的4日至3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847元×27天/30天=1662.3元。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具体为:49348.91元(1662.3元+1310元+1310元+1310元+1485元+1570元+1570元+1570元+1570元+1570元+1570元+1570元+1570元+1570元)=28141.61元。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中兴造纸厂有限公司与被告廖寿奎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原告东莞中兴造纸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廖寿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0722.1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451.68元。三、原告东莞中兴造纸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廖寿奎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8141.61元。四、驳回原告东莞中兴造纸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中兴造纸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园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海浪附相关法律条文:《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康复的,工伤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支付日期、支付周期、支付对象姓名、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劳动者签名等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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