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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杨荣海诉被告XX涛、崔占峰、张苏军、宋金良、张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荣海,XX涛,崔占峰,张苏军,宋金良,张书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民初字第579号原告杨荣海,男,汉族,1966年8月3日生,住山东省庆云县。委托代理人李炳兰,女,汉族,1963年9月17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杨荣海之妻。委托代理人李洪元,庆云吉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涛,男,汉族,1987年1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庆云县。委托代理人孙淑琴,庆云吉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占峰,男,汉族,1981年10月25日出生,住山东庆云县。被告张苏军,男,汉族,1967年9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庆云县。被告宋金良,男,汉族,1962年8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庆云县。被告张书华,男,汉族,1969年8月12日出生,住山东省庆云县。原告杨荣海诉被告XX涛、崔占峰、张苏军、宋金良、张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景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荣海的委托代理人李洪元、被告XX涛的委托代理人孙琴淑以及被告崔占峰、宋金良、张苏军、张书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荣海诉称,2013年6月24日,被告XX涛以购货为由向原告借款18万元,双方约定利息20‰及违约金的承担方式,由被告崔占峰、宋金良、张苏军、张书华担保。现借款已超过期限,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推拖不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具文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万元,并承担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相应的违约金。被告XX涛辩称,其从原告处借款18万元是事实,但是原告主张的借款时间不正确,被告一直清偿利息,并且已经偿还了本金12万元,原告所说的欠18万元不是事实。被告崔占峰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借期届满债务人未偿还欠款,借、贷双方未征求保证人同意而重新对偿还期限或利率达成协议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已经过期。合同到期后又做的延期,未征求担保人意见,担保人没有签字,不知道此事。被告张苏军辩称,其与崔占峰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宋金良辩称,其是该笔贷款的联系人。第一次贷款不是18万而是30万,贷款时间不是2013年的6月份,而是3、4月份;其对崔占峰、张苏军的答辩持保留意见;相关的贷款事实真相,到质证阶段再陈述意见;最后,该承担责任一定要承担责任。被告张书华辩称,宋金良是该笔贷款的联系人,第一次贷款是30万元,第一次贷款期限大约是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4月24日,其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XX涛向原告杨荣海借款18万元,被告崔占峰、宋金良、张苏军、张书华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18万元借款系初始形成,还是由之前的借款合同延续形成;二、18万元借款的起始及到期时间;三、被告XX涛对该18万元借款本金的偿还及利息支付情况;四、被告崔占峰、宋金良、张苏军、张书华是否应对18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主要围绕上述焦点问题,针对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进行了举证与质证。证据一:2013年4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以下称第一份合同)。合同首部载明借款人(乙方)为XX涛,保证人(丙方)为崔占峰、张苏军,出借人(甲方)无记载;被告XX涛在合同末尾“乙方签字:”处签名,被告崔占峰、张苏军、宋金良在合同末尾“丙方签字:”处签名,“甲方签字:”处为空白。该合同第一条内容为“乙方于2013年4月24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用于(注:此处空白),利率20‰,期限1个月,保证于2013年5月24日偿还”,该内容中的借款起止日期、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等数字部分均为手写,其他为打印。合同另约定,借款到期后如被告不能偿还,则按借款金额及逾期天数加收1%的违约金;各方签字后合同生效,同时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借款,不需另写收据;借款人与担保人优先以其财产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至债务人清偿债务之日止。证据二:2013年5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以下称第二份合同)。合同首部载明借款人(乙方)为XX涛,保证人(丙方)为崔占峰、张苏军,出借人(甲方)无记载;被告XX涛在合同末尾“乙方签字:”处签名,被告崔占峰、张苏军在合同末尾“丙方签字:”处签名,“甲方签字:”处为空白。该合同第一条内容为“乙方于2013年5月24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用于(注:此处空白),利率20‰,期限1个月,保证于2013年6月24日偿还”,该内容中的借款起止日期、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等数字部分均为手写,其他为打印。合同另约定,借款到期后如被告不能偿还,则按借款金额及逾期天数加收逾期利息20%的违约金。该合同其他内容与第一份合同相同。证据(三):2013年7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首部载明出借人(甲方)为杨荣海,借款人(乙方)为XX涛,保证人(丙方)无记载;被告XX涛在合同末尾“乙方签字:”处签名,被告崔占峰、宋金良、张苏军、张书华作为保证人在合同末尾“丙方签字:”处签名,“甲方签字:”处为空白。该合同第一条内容为“乙方于2013年6月24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捌万元整,小写180000.00元,用于购货,利率20‰,期限3个月,保证于2013年9月24日偿还”,该内容中的借款起止日期、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等数字部分均为手写,其他为打印,其中手写数字月份“6”与“9”具有明显的涂改痕迹。该合同其他内容与第二份合同相同。合同左下方有被告宋金良书写的“宋金良同意展期2013.9.24号”及被告XX涛书写的“12月24号XX涛”,其中数字“12”具有涂改痕迹;另在以上“2013.9.24号”与“12月24号”之间有一“到”字,被告宋金良与被告XX涛均不认可系自己所写。在合同右下方,原告方自行备注“2014年1月8号利息交至14.3.24号”、“延3个月.利息交至6.24到期”、“延3个月.9.24到期”。原告针对以上三份证据述称,2013年4月24日原、被告第一次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万元;2013年5月24日合同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当月的利息,原、被告又就该30万元借款重新签订了第二份借款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5月26日,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6月24日;在合同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当月的利息及本金12万元,所以原、被告双方又于2013年7月1日签订了第三份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9月24日。因为第三份合同的签订日期是2013年7月1日,而该份合同是由前两份合同延续而来,日期与前两份合同相衔接,衔接日期是2013年6月24日,在书写时由于月份书写的习惯,将6月写成了7月,后将借款日期从7月改成6月,将还款日期从10月改成了9月。该起止日期的改动是典型的笔误,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被告XX涛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份合同与第二份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出借人处均为空白,上面虽有XX涛的签字,但不能证明原告是出借人,不能证明原告陈述的事实。第三份合同不具备真实性与合法性。因为合同上虽载明出借人为杨荣海,但合同下方原告杨荣海没有签字;在合同的主内容上也进行了改动,合同未改动之前的借款时间是2013年7月24日,约定的还款时间是2013年11月24日,因为对借款合同的主内容进行了改动,且不是瑕疵造成的,而是人为故意的改动,所以不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崔占峰同意被告XX涛的质证意见,并称在第一份和第二份借款合同中其都是给XX涛进行的担保,但并不知道出借人是谁。被告张苏军对第一份和第二份借款合同的质证意见与被告XX涛、崔占峰的意见一致,并要求原告对第三份合同时间内容的改动进行解释。被告宋金良发表质证意见称,首先,三份合同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第二份合同是第一份合同的延续,第三份合同是第二份合同的延续,因为30万元的贷款从来没有清偿;其次,关于出借人的签字,因为存在因果关系,作为出借方填写不填写、签不签字均无所谓;基于以上两种理由,其同意承担应承担的责任。被告张书华同意被告XX涛对三份合同的质证意见。被告XX涛针对其在第三份合同下方所注“12月24号XX涛”内容解释称,当时写的是11月24日,经双方协商延期一个月,改成12月24日,是将还款期限延长到2013年12月24日。另外,被告XX涛仅认可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已偿还了12万元本金,且一直支付利息,但未就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事实提供证据。原告认可被告XX涛已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24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各方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三份佐证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杨荣海向被告XX涛提供借款,并约定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等,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XX涛依法负有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等的义务。被告崔占峰、宋金良、张苏军、张书华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及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其应对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合同约定担保期限至债务人清偿债务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另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对主合同履行期限做了变动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本案中,原告与被告XX涛在未经全体保证人同意的情况下,对借款期限予以延长,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仍应为原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审理借贷案件意见》)系最高人民法院在《担保法》施行以前作出的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借期届满,债务人未偿还欠款,借、贷双方未征求保证人同意而重新对偿还期限或利率达成协议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与《担保法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相抵触,根据《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审理借贷案件意见》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再适用,故本案部分保证人援引该项规定主张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答辩观点不能成立。原告主张其所提供的三份借款合同之间具有前后延续关系,但被告XX涛对前两份合同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且第三份合同借款期限的起止日期进行了明显的改动,无法证明第三份合同借款期限的起始日与第二份合同借款期限的终止日自然衔接,故对前两份合同与本案的关联性及三份合同之间的前后延续关系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所提供的第三份借款合同应认定为独立的、初始形成的借款合同。虽然原告并未在该合同出借人处签名,但已按合同约定的数额将借款提供给被告XX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该借款合同已经生效,对出借人、借款人以及保证人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对合同内容的修改经过其他各方的同意和确认,故应认定为其单方行为,该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并不影响未被改动部分的效力。对于被改动的借款期限的起止时间,由于无法确认原定时间,应以被告XX涛主张的借款期限为准,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据此,各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2013年11月24日起二年,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XX涛主张对18万元借款已偿还了12万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涛主张一直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认可被告已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24日,应以原告认可的情形为准。根据原告方在第三份借款合同下方自行备注的内容,可以认定原告已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9月24日,故违约金应自2014年9月25日开始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借款利息和违约金的总额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荣海借款人民币18万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同时应按该利息数额的20%向原告杨荣海支付违约金。利息与违约金的总额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二、被告崔占峰、宋金良、张苏军、张书华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诉讼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XX涛、崔占峰、宋金良、张苏军、张书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有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张景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国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