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辖终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房淑宏与被上诉人朱安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房淑宏,朱安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辖终字第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房淑宏,男,汉族,1982年8月24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安里,男,汉族,1985年1月16日生。原审法院: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原审案号:(2015)玄民初字第572号上诉请求及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借款人即上诉人住所地的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移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朱安里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在位于南京市玄武区长江路109-6号的平安银行南京城中支行进行了借款转账交易,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房淑宏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学峰审判员 沙孝民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修海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