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定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贾某甲与贾某乙、高某甲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甲,高某甲,贾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泸定民初字第294号原告贾某甲,男,藏族,67岁,住四川省泸定县。委托代理人赵成乾,四川省甘东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甲,女,藏族,39岁,住四川省泸定县(系原告之女)。被告贾某乙,男,藏族,36岁,现住四川省德格县(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高某甲(系本案被告之一)。原告贾某甲诉被告贾某乙、高某甲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玲独任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赵成乾,被告高某甲(即被告贾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甲诉称,原告贾某甲与妻高某乙(已病故)生育了两子一女,大儿子高某丙,二女儿高某甲,三儿子贾某乙。大儿子高某丙和其妻于1990年去世,留下儿子高某丁。原告四处打工挣钱养家,将儿女和孙子抚养成人,���在原告年事已高且身患多种疾病,不能靠自身劳动养活自己,但两被告从未管过原告,也未给过生活费。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判令两被告每人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贾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高某甲辩称,并非被告未尽赡养义务,而是原告不愿与被告一起生活,只要原告同意与被告一起生活,被告定会全力照顾原告,也愿意承担原告生病住院的一切医疗费用。原告贾某甲要求每月给付500元的生活费过高,被告无力承担。被告高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贾某乙辩称,被告常年工作在外无法照顾原告,但愿意承担原告生病住院的一切医疗费用。现被告贷款买房,经济困难,原告要求每月500元的生活费被告现阶段无力承担。被告贾某乙��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分家方案;2、单身证明;3、购房贷款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甲与其妻高某乙(已病故)结婚后生育两子一女。长子高某丙(已去世)和被告贾某乙、高某甲。现两个儿女均已成家立业。原告年事以高,体弱多病,居住农村,无其他经济来源。原告于2015年7月9日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判令被告贾某乙、高某甲每人每月支付人民币500元的生活费;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1、原告贾某甲是泸定县某乡村民,系农村居民。2、原告贾某甲已购买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身份证复印件1份。本院认为,敬老、养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我国目前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贾某乙、高某甲每人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的诉请,二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依法负有对原告尽赡养的义务,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庭审中,二被告均同意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但原告诉请的每人每月500元的生活费太高。根据当地的生活标准和二被告的实际情况,原告每月的生活标准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有相关统计数据》中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7110元/年计算为宜(酌定二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300元)。对原告贾某甲生病就医产生的医疗费除医疗保险报销后剩余部分由被告贾某乙、高某甲平均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贾某乙、高某甲每人于每月20日前分别支付原告贾某甲生活费300元;二、原告贾某甲生病就医凭正式票据产生的医疗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后剩余部分),由被告贾某乙、高某甲平均承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贾某乙、高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卢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