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商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坤华、杜瑞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坤华,杜瑞祥,徐洪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商初字第364号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友彪。委托代理人:吴海山。被告:徐坤华。被告:杜瑞祥。被告:徐洪飞。原告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坤华、杜瑞祥、徐洪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海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坤华、杜瑞祥、徐洪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徐成瑞、杜瑞祥、徐洪飞于2010年9月20日与原告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徐成瑞授信70000元,徐洪飞授信50000元,杜瑞祥授信140000元,其中徐成瑞2012年1月9日借款1笔50000元,于2012年8月27日到期,现欠19789.01元,2012年徐成瑞因病去世,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徐坤华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9789.01元及利息不还,严重影响到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坤华偿还借款本金19789.01元及利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坤华、杜瑞祥、徐洪飞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原告与徐成瑞、被告徐洪飞、杜瑞祥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0年9月20日至2012年8月27日,徐成瑞、被告徐洪飞、杜瑞祥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在贷款人(债权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徐成瑞最高贷款额70000元,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65%-85%。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的20日,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对违约使用的借款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的罚息。借款人在贷款期间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以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按季计收复利,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联保人违反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任一条款,贷款人均有权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等措施。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各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徐成瑞发放贷款,2012年1月9日,向徐成瑞存款账号90×××XXX发放贷款50000元,到期日2012年8月27日,利率8.2‰。借款到期后,徐成瑞偿还原告部分贷款本金,截止2015年8月4日,徐成瑞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9789.01元,利息10889.56元。2013年11月7日,原告向借款人徐成瑞发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徐坤华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同日,原告向被告徐洪飞、杜瑞祥发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两被告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另查:借款人徐成瑞与被告徐坤华系夫妻关系,为财产共有人,徐成瑞于2012年9月13日死亡。再查: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变更为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利息查询清单、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担保声明书、授权书、村委证明、徐成瑞死亡证明、银监会批复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徐成瑞、被告徐洪飞、杜瑞祥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借款人徐成瑞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徐成瑞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9789.01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借款人徐成瑞与被告徐坤华系夫妻关系,为财产共有人,徐成瑞因死亡无法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徐坤华对徐成瑞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洪飞、杜瑞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笔贷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坤华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坤华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789.01元及利息(2015年8月4日之前的利息共计10889.56元,之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洪飞、杜瑞祥对上述贷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坤华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9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卫真人民陪审员 韩金堂人民陪审员 王春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姜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