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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十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薛涛涛与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涛涛,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十民初字第686号原告:薛涛涛,居民。委托代理人:范敏,山东羲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华,居民。原告薛涛涛与被告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学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涛涛及委托代理人范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3日,被告李华借原告薛涛涛现金5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现要求被告付清欠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被告李华借原告薛涛涛现金50000元,立有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有李华借薛涛涛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元正借款人:李华2013年7月13日”。后原告经索款未果,于2015年7月22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付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相关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华借原告薛涛涛现金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负付还该欠款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50000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薛涛涛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薛涛涛要求被告李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学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靳如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