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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谷城刑初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谷城刑初第0014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7月28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谷城县看守所。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乾蓉、代理检察员徐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6日14时30分,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鄂f×××××小型轿车由谷城县城关镇康乐西路至城关镇杰座商铺,行至银城大道城关交警中队门口处遇谷城县公安局交警执法检查,经酒精呼气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82mg/100ml,即将被告人王某带至谷城县中医院进行抽血检验。同年7月20日,经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意见书[襄公刑鉴化字(2015)第565号]鉴定,确认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8mg/100ml,为醉酒驾车。上述事实有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耀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小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