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瓜商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曹永灿与施维德、李伟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永灿,施维德,李伟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瓜商初字第580号原告曹永灿。被告施维德。被告李伟君。原告曹永灿诉被告施维德、李伟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晓璐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永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维德、李伟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永灿诉称:2011年3月4日,被告施维德因生产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至同年9月3日,逾期不还,按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利息为月息1.8%。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被告施维德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借款130万元,余款70万元至今未还,且自2013年1月1日起未再支付过利息。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催款函。另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伟君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0万元,并按月利率1.8%支付该款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二、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施维德、李伟君未作答辩。原告曹永灿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原告与被告施维德于2011年3月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招商银行转账凭证、借条各1份,并申请调取本院(2014)杭萧瓜商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书1份。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借款协议书第一页与第二页内容不连续,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其余证据系客观、真实且借条及转账凭证能相互印证,故确认其余证据之证明效力。被告施维德、李伟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3月4日,被告施维德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8%,借期6个月。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上述借款。借款到期后,施维德归还借款130万元,余款70万元未按期归还,并自2013年1月1日起欠付利息。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向其发送律师函催讨借款未果。另查明,被告施维德、李伟君于1983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施维德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施维德尚欠原告借款700000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施维德返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1.8%,现原告要求被告施维德按约定利率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争的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施维德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借款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伟君负有共同返还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李伟君承担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施维德、李伟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曹永灿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并按月利率1.8%支付该款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施维德、李伟君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2元,减半收取7251元,由施维德、李伟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金晓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