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杜商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周云祥与胡增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云祥,胡增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杜商初字第245号原告:周云祥。被告:胡增标。原告周云祥与被告胡增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采取诉前登记,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周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增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云祥起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关系。被告于2009年至2010年到原告经营的种子商店进货,欠原告20460元货款。被告于2011年、2013年先后出具欠条,至今仍有20000元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请求责成被告归还欠款20000元;2、由被告赔偿自2011年1月22日起至归还欠款止的银行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增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胡增标欠原告种子款20000元并约定2013年4月30日前归还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已视为放弃举证、抗辩的权利,且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曾有种子买卖关系,2013年2月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种子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欠条载明2013年4月30日前一定归还。后被告未还款。2015年4月24日,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胡增标到原告处购买种子,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胡增标支付欠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增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云祥欠款20000元并赔偿自2013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84元,由被告胡增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晓红人民陪审员 余建华人民陪审员 毛正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童 俊申请执行期间二年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