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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执字第3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XX与陈雪玲、林伟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陈雪玲,林伟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珠香法执字第3475号申请执行人:XX,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公民身份号码:×××0019。被执行人:陈雪玲,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572X。被执行人:林伟兴,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2830。关于XX与陈雪玲、林伟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88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陈雪玲名下账户的银行存款,以人民币3700000元为限;二、冻结被执行人林伟兴名下账户的银行存款,以人民币3700000元为限。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龙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林瀚第2页共2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