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刑执字第1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吴存福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存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执字第1529号罪犯吴存福。1995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在天津市长泰监狱服刑。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2011)蓟刑初字第1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存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110553.52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期间,该犯被减刑1次,减刑九个月。执行机关天津市长泰监狱于2015年8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5年8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长泰监狱认为,罪犯吴存福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3年下半年至2015年上半年分别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表扬2次,单项奖励2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一年)及家庭生活困难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存福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下半年至2015年上半年先后获得不同等级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个人消费明细及罪犯居住地蓟县礼明庄镇政府出具的家庭生活困难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存福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原判刑罚、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存福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110553.52元不变。(刑期自2011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一虹审 判 员 王自力代理审判员 周吉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房利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