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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义刑初字第00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汪文武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文武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刑初字第0038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文武,男,1990年5月7日生于贵州省安龙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安龙县海子乡。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5年4月2日被抓获,寄押于江西省丰城市看守所,同年4月14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文武犯强奸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他人隐私,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选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文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0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汪文武在兴义市建设路五号附二号“王氏餐馆”员工宿舍,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该餐馆员工被害人莫某某发生性关系后逃离现场。汪文武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文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纽扣(实物)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刘某某、代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莫某某的陈述;生物物证鉴定书及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汪文武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文武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汪文武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汪文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汪文武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文武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元利代理审判员  张佰陆人民陪审员  刘建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元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