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4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彭静与湖南先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静,湖南先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赵跃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二终字第043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静。委托代理人陈慧,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慧,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先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曙光中路59号公交新村裙楼3楼。法定代表人刘凤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代红,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跃进,现羁押于长沙市坪塘监狱。上诉人彭静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先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公司)、赵跃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4)雨民初字第01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彭静(甲方)、先锋公司(乙方)及赵跃进(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1、乙方、丙方属于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怀通高速40标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桥梁工区承建承包人。因桥梁前期钢结构投入很大,乙方、丙方需向外借贷部分资金购制钢挂篮和钢模版。如乙方、丙方向甲方所借贷的资金未归还,40标项目经理部可扣除乙方、丙方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甲方。2、甲方由乙方出借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月息2.5%,乙方、丙方从借日起按期支付利息。3、乙方借款提供赵跃进为担保人,身份证号:××。4、本协议签订后由乙方出具借据,甲方将款转入乙方账户。即:湖南先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长沙雨花区农合行韶山路支行,账号:80×××12。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乙方、丙方各执一份。彭静与赵跃进在协议上签字,协议上加盖了先锋公司和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怀通高速公路第四十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印章。签订上述协议当日,赵跃进以借款人的身份向彭静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彭静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月利息按协议”,《借条》上加盖了“湖南先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后彭静依约给付了借款,但先锋公司和赵跃进自2012年3月起未支付利息。2013年7月27日,彭静登报要求先锋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因催要未果,彭静遂于2014年3月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如下:1、先锋公司偿还所欠彭静借款本金200000元;2、先锋公司偿还所欠彭静借款利息120000元;3、先锋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自2014年3月1日起的利息,直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4、先锋公司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2014年7月29日,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赵跃进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向原审法院提起公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刑事判决,判决赵跃进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查明:2012年6月10日,先锋公司任命赵跃进为“湖南先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一处处长”。之后,赵跃进未经先锋公司许可,指使他人伪造印文为“湖南先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先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冒用先锋公司名义与其他公司或个人签订合同或借款;其中,2011年7月至2012年1月期间,赵跃进用伪造的“湖南先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冒用先锋公司名义以签订借款协议、借条的形式分3次共计向彭静借款750000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释明,彭静要求先锋公司与赵跃进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生效刑事判决的认定,彭静提交的《借款协议》上加盖的印章系赵跃进私刻,且在庭审中,赵跃进认可涉案借款用于其承包的工程项目,并认为应由其负责偿还。而且,彭静未按《借款协议》约定的方式将借款转入指定账户,先锋公司亦否认曾向彭静借款。因此,该案的实际借款人应为赵跃进,应由赵跃进承担还款责任。彭静要求先锋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借贷利率的规定,彭静要求按《借款协议》约定的月利率2.5%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3月1日起的利息,该标准违反了上述规定,原审法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15.3%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跃进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彭静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3%的标准自2012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彭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赵跃进负担。彭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同一借款事实作出两种不同的判决,是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没有审查先锋公司在借条上加盖财务专用章的事实;3、诉争的款项用于了先锋公司的承建项目之中,因此应认定系先锋公司的借款;4、彭静有理由相信赵跃进的行为形成了表见代理,代表了先锋公司;5、原审法院将借款利息调整得过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赵跃进与先锋公司连带清偿所欠彭静借款本金,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支付利息。先锋公司答辩称:1、怀通项目与先锋公司无任何关系;2、本案中彭静的签名与之前的借款协议中的签名不一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赵跃进未答辩。本院二审期间先锋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1年8月24日至2012年8月3日的中国建设银行《印鉴卡片》,拟证明先锋公司在银行备案的财务专用章与赵跃进出具的借条上所盖的财务专用章明显不一样。彭静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意见,对关联性有异议,借条上所盖的财务专用章是先锋公司的真实财务专用章,当时借款时赵跃进在公司盖了财务专用章后把借条给了彭静。赵跃进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先锋公司在银行备案的财务专用章与赵跃进出具的借条上所盖的财务专用章明显不一样,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二审经审查查明,彭静与赵跃进签订借款协议后,彭静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赵跃进支付了借款本金200000元,双方并未按借款协议约定的帐号及名称支付借款款项。先锋公司在银行备案的财务专用章与赵跃进出具的借条上所盖的财务专用章明显不一样。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诉争的焦点问题为:赵跃进出具《借款协议》及《借条》向彭静借款,是否应视为先锋公司的借款。从本案的证据体现,赵跃进出具的《借款协议》上的先锋公司的公章系赵跃进伪造,而在《借款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并未按合同约定将借款付至先锋公司的账户,而是彭静直接将现金支付给了赵跃进。赵跃进出示的《收条》上的财务专用章明显与先锋公司的银行备案的财务专用章不一致。因此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赵跃进向彭进的借款并不能视为先锋公司的借款。彭静上诉提出的其他案件的不同判决问题,因其他案件与本案的案情存在不同,故也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彭静上诉提出借款用在了先锋公司的承建项目的问题,对此彭静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借款利息调整问题,本案中彭静与赵跃进之间的借款属于公民个人之间的民间借款,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本案的实际案情,原审法院对于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贷款利息调整为年利率15.3%是合理的,不存在调整过低的问题。综上,彭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彭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新代理审判员 邓 安代理审判员 姜 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