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1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祖惠峰,原审被告重庆兆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沈阳亚泰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祖惠峰,重庆兆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沈阳亚泰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19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江海河口。法定代表人:沈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猛,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利平,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祖惠峰,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程丽琴(祖惠峰妻子),女,196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重庆兆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晒光坪69号附20-9-2号。法定代表人:黄美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佟德才,辽宁园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沈阳亚泰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兴明街34号。法定代表人:陈继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楠,女,198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高文宝,男,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英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祖惠峰,原审被告重庆兆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兆鑫公司”)、沈阳亚泰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亚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01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大鹏主审、代理审判员韩彩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通英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猛,被上诉人祖惠峰的委托代理人程丽琴,原审被告重庆兆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佟德才,原审被告沈阳亚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楠、高文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祖惠峰一审诉称:沈阳亚泰公司将开发的亚泰城二期工程发包给南通英雄公司施工。南通英雄公司与重庆兆鑫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亚泰城二期7号、8号、9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重庆兆鑫公司,2013年7月,祖惠峰同重庆兆鑫公司口头约定,亚泰城二期7号、8号、9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的放线工作由祖惠峰承包,承包方式是包工不包料。双方约定后,祖惠峰开始工作。2013年9月30日,重庆兆鑫公司出具欠条对祖惠峰劳务欠款进行确认,欠付劳务费用总计69,722元,并承诺此欠款在2013年10月前付清。合同履行过程中,祖惠峰的劳务费均由南通英雄公司支付,南通英雄公司实际与祖惠峰履行了劳务合同,并且祖惠峰在工地的劳务工作均由南通英雄公司直接管理,重庆兆鑫公司只是负责确定劳务工作量和劳务价款。沈阳亚泰公司是工程实际发包方且实际受益,现工程并未结束,沈阳亚泰公司尚欠南通英雄公司工程款包括质保金没有支付。依据法律规定,沈阳亚泰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祖惠峰支付劳务费。现祖惠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重庆兆鑫公司、南通英雄公司支付劳务费69,722元及利息;2、判令沈阳亚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判令重庆兆鑫公司、南通英雄公司、沈阳亚泰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4、判令重庆兆鑫公司、南通英雄公司、沈阳亚泰公司承担诉讼费用。重庆兆鑫公司一审辩称:祖惠峰主张的劳务费和利息没有依据;律师费不同意支付,因为没有约定;南通英雄公司与沈阳亚泰公司应当对祖惠峰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南通英雄公司一审辩称:应驳回祖惠峰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祖惠峰与我公司没有雇佣劳务关系,也没有劳务承包合同关系;2、祖惠峰起诉要求的劳务费依据的是2013年9月30日祖惠峰与重庆兆鑫公司确认的祖惠峰放线班组的劳务费69722元,已经证明了是祖惠峰与重庆兆鑫公司存在劳务纠纷,与我公司无关;3、重庆兆鑫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单位,有独立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能力,所以也应独立承担与祖惠峰签订的劳务合同义务;4、我公司与重庆兆鑫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协议,并没有与祖惠峰签订任何的协议或合同,同时我公司已经按照签订的协议支付了约定的劳务费,不欠重庆兆鑫公司的劳务费。综上,应驳回祖惠峰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沈阳亚泰公司一审辩称:1、我公司与祖惠峰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没有付款义务;2、我公司不欠南通英雄公司的工程款,按合同约定已付到产值的83%,我公司已经超付了工程款。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沈阳亚泰公司与南通英雄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沈阳亚泰公司将其开发的沈阳亚泰城二期项目2.1期二标段土建、水、暖、消防水电、强、弱电(其中消防电、弱电做预埋工作)等工程分包给南通英雄公司;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审理中,沈阳亚泰公司主张已按进度向南通英雄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南通英雄公司对此予以认可。2013年,南通英雄公司沈阳分公司与重庆兆鑫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一份,约定南通英雄公司将其承包的亚泰城二期二标段7号、8号、9号楼、地下车库项目土建、水、暖、消防水电、强、弱电等工程的劳务部分发包给重庆兆鑫公司施工。2013年7月,祖惠峰与重庆兆鑫公司达成口头约定,由祖惠峰在现场施工测量、放线等工程。2013年9月30日,重庆兆鑫公司向祖惠峰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祖惠峰放线班组劳务费69722元,此款于2013年10月份付清。”审理中,关于劳务费数额,重庆兆鑫公司无异议,但其主张应由南通英雄公司、沈阳亚泰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南通英雄公司、沈阳亚泰公司亦无异议,但其主张应由重庆兆鑫公司给付,与南通英雄公司与沈阳亚泰公司无关。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劳务费的给付主体。祖惠峰与重庆兆鑫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祖惠峰施工亚泰城二期二标段7号、8号、9号楼(带车库)现场测量放线等工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现祖惠峰施工完毕,重庆兆鑫公司亦与祖惠峰进行了结算。故重庆兆鑫公司应支付欠付的劳务费。重庆兆鑫公司具有劳务施工资质,其与南通英雄公司沈阳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南通英雄公司作为劳务分包的发包方,为保证实际施工人的利益不受损害,其应对重庆兆鑫公司发放劳务费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且南通英雄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重庆兆鑫公司已结算完毕,故南通英雄公司亦应承担给付祖惠峰劳务费的责任。关于劳务费的给付数额。审理中,重庆兆鑫公司及南通英雄公司对劳务费的数额无异议,故对祖惠峰要求支付劳务费69,722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祖惠峰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祖惠峰与重庆兆鑫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进行了结算,故从该日起,重庆兆鑫公司就负有给付义务。重庆兆鑫公司逾期给付,应承担逾期给付的利息。关于祖惠峰要求沈阳亚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祖惠峰未提供证据证明沈阳亚泰公司欠付南通英雄公司工程款,且南通英雄公司认可沈阳亚泰公司已按进度支付了工程款。故对祖惠峰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祖惠峰要求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兆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祖惠峰劳务费69,722元及利息(以69,722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7元,由被告重庆兆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全费790元,由原告祖惠峰承担。宣判后,南通英雄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上诉理由: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的劳务费及利息;二、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对重庆兆鑫公司发放劳务费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审法院对上诉人、重庆兆鑫公司的责任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祖惠峰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原审被告沈阳亚泰公司述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原审被告重庆兆鑫公司述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劳务承包合同》、欠条、《分包协议》、《施工合同》、进度结算单、付款审批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中沈阳亚泰公司为亚泰城项目的开发商,南通英雄公司为承包单位,重庆兆鑫公司为南通英雄公司承包工程的劳务分包单位,祖惠峰施工了重庆兆鑫公司劳务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的现场测量放线工作,祖惠峰的施工身份应为农民工代表,其主张的工程款实际为劳务费,故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关于劳务费数额,经原审法院确定各方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点为上诉人南通英雄公司是否应当对重庆兆鑫公司欠付祖惠峰的劳务费承担给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九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对劳务分包企业工资支付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支付农民工工资”、以及第十条规定“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南通英雄公司作为总包企业,应当对重庆兆鑫公司发放农民工工资承担监督义务,并且如果南通英雄公司欠付重庆兆鑫公司劳务费,应当承担先行垫付的责任,南通英雄公司应当承担证明其不欠劳务费的举证责任,现南通英雄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足额给付工程款,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重庆兆鑫公司尽到监督工资发放的义务,故南通英雄公司应当承担垫付刘玉兰工资的义务。故对上诉人南通英雄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7元,由上诉人南通英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妍审 判 长 李 妍代理审判员 李大鹏代理审判员 韩彩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路柠檑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