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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佛山市禅城区陆联针织厂与长沙香沙华实业有限公司,长沙香沙华实业有限公司裕华印花制衣厂,庄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874号原告佛山市禅城区陆联针织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440602000168209。负责人罗金联。委托代理人陈世广,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香沙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注册号430104000015983。法定代表人庄玉华。被告庄玉华,男,汉族,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公民身份号码XXX1816。原告佛山市禅城区陆联针织厂诉被告长沙香沙华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香沙公司)、长沙香沙华实业有限公司裕华印花制衣厂、庄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丹独任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长沙香沙华实业有限公司裕华印花制衣厂的起诉,经审查,被告长沙香沙华实业有限公司裕华印花制衣厂与本案交易无关,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本案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世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9000元,双方确认该货款在2014年10月前付清。上述货款经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庄玉华系被告香沙公司的投资人,香沙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被告庄玉华应对香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香沙公司、长沙香沙华实业有限公司裕华印花制衣厂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99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庄玉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香沙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欠款金额有误,协议签订后,被告已归还原告货款共22000元。2、原告负责人罗先生已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从被告厂里私自拿走货物一箱,价值6600元。3、被告会与原告积极协商解决本案。被告庄玉华均辩称:涉案货款系被告香沙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贸易往来,与庄玉华个人均无关,故被告庄玉华不承担责任。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回应:1、协议签订后,香沙公司确已还款22000元,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77000元。2、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长沙香沙华实业有限公司裕华印花制衣厂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期间,原告向被告香沙公司供应布料。2014年5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香沙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对账确认,甲方还欠乙方货款99000元,双方确认此笔欠款甲方在2014年10月前付清。甲、乙双方均在协议上盖章并签名。协议签订后,被告香沙公司向原告付款22000元,剩余77000元至今未予支付。另查明,被告香沙公司于1995年7月31日登记成立,2014年5月21日,该公司变更工商登记,变更后的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庄玉华。庭审中,本院询问,原告基于何种理由要求被告庄玉华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陈述,被告香沙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庄玉华是被告香沙公司的唯一股东,庄玉华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资料、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拖欠货款而提起诉讼,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中清晰载明了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及金额,被告香沙公司辩称协议签订后已偿还部分货款22000元,对此原告庭审中予以认可,构成自认,故原告要求被告香沙公司偿还剩余货款770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欠款利息,因双方已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欠款应在2014年10月前付清,故原告主张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香沙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庄玉华作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庄玉华应对被告香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香沙华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禅城区陆联针织厂支付货款77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庄玉华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3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81元,由被告长沙香沙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庄玉华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淑梅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