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江苏乾峰顺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乾峰顺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
案由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842号原告江苏乾峰顺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法定代表人王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加磊,该公司销售部经理。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负责人赵魁英,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宇、佟德宝,该公司职员。原告江苏乾峰顺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海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加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宇、佟德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由于原告公司会计人员的疏忽,导致承兑汇票到期,经原告几经调解,被告依然不愿意支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承兑汇票金额共计人民币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票据到期日是2012年10月24日,至今已超两年,支票人未按期办理托收,根据票据法第17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作为承兑人依法具有免除义务,我行有权拒绝付款。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因为超期提示付款,不是我公司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此项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的出票人为唐山宝铁煤化工有限公司,出票时间为2012年4月24日,付款行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票号为30200053XXXXXXXX、30200053XXXXXXXX,收款人为唐山达丰焦化有限公司,到期日为2012年10月24日,票面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20000元,收款人为唐山达丰焦化有限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二张,由于原告财务人员的疏忽,导致该银行承兑汇票超过了承兑期限,被告拒绝付款。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当庭表示愿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由于原告的疏忽,导致其持有的被告为付款行的承兑汇票超过了承兑期限,原告丧失票据权利。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被告应当将涉案的二张承兑汇票票面金额50000元返还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乾峰顺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原告江苏乾峰顺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海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金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