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胡宏权与罗声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宏权,罗声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531号原告胡宏权委托代理人李炳蔚,广东玉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旭阳,广东玉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声源原告胡宏权诉被告罗声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旭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东莞市xxxx号(以下简称案涉租赁物)租赁给被告,还约定了租期、租金、违约责任等。原告为被告向经纪方垫付了佣金4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交付一个月租金后,拒绝支付剩余的租金以及水电费、管理费。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2014年10月30日搬离案涉租赁物,并擅自将案涉租赁物内的电视机搬走。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5月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原告没收被告交付的押金9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10月30日租金19950元;4.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佣金4500元;5.被告支付案涉租赁物管理费、水电费8581元,滞纳金11753元;6.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电视机一台;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原告作为出租方,被告作为承租方,案外人东莞市腾辉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辉公司)作为经纪方,三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通过腾辉公司向原告租赁案涉租赁物,租期为2014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交楼日期为2014年5月8日;租金每月4500元,租赁期间被告使用物业产生的管理费、水费、电费等费用由被告支付,被告应于每月17日前支付租金,逾期10天不交房租原告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并不退还押金;签订合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押金9000元;在签署本合同时原告应向腾辉公司支付4500元作为佣金;合同的物业清单包括电视机一台等家具电器。《租赁合同》另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租赁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押金9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加盖“骏马山庄财务专用章”的《骏马山庄16#别墅(胡宏权)未交管理费、电费、水费、滞纳金明细》(以下简称明细)显示案涉租赁物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水电费、管理费共计1634.36元+1708.26元+1759.13元+1438.91元+2482.73元=9023.39元,滞纳金合计为3187.01元+2818.62元+2374.83元+1510.85元+1862.04元=11753.35元,以上管理费、水电费从2014年6月16日开始计算滞纳金(当月15日前缴纳当月费用,逾期每日按1%加收滞纳金),此单逾期未交费用滞纳金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根据原告提交的《骏马山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东莞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显示原告系案涉租赁物的权属人,案涉租赁物已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主张被告只支付了首月租金,被告搬走了案涉租赁物内的电视机一台,原告表示不清楚该电视机的品牌、型号和价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收据》、《骏马山庄16#别墅(胡宏权)未交管理费、电费、水费、滞纳金明细》、《东莞市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骏马山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东莞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和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性,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10月30日租金,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10月30日租金4500元÷30天×14天+4500元×3+4500元÷31天×30天=19954.84元,原告诉请的租金数额低于本院认定的数额,属于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对于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逾期10天不交房租则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现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已超过10天,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原告主张被告已于2014年10月30日搬离案涉租赁物,故本院认定《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10月30日解除。《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延迟支付租金超过10天则原告有权没收押金,被告迟延支付租金已超过10天,故原告有权没收被告押金。对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租赁合同》约定佣金由原告支付,并未约定被告违约需要承担佣金,因此对于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明细显示案涉租赁物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水电费、管理费合计9023.39元,前述水电费、管理费的滞纳金截至2014年12月31日合计为11753.35元。《租赁合同》约定管理费、水电费由被告支付,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水电费、管理费,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水电费、管理费9023.39元及滞纳金11753.35元。原告诉请的管理费、水电费数额低于本院认定的数额,属于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对于原告第五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侵占案涉租赁物电视机一台,但原告无法明确该电视机的具体品牌、型号、价值,故对于原告第六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胡宏权和被告罗声源于2014年5月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10月30日解除;二、被告罗声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胡宏权支付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10月30日租金19950元;三、确认原告胡宏权有权没收被告罗声源支付的押金9000元;四、被告罗声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胡宏权支付管理费、水电费8581元及滞纳金11753元;五、驳回原告胡宏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4.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12.6元,被告负担10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惠筠代理审判员 吴勇洲人民陪审员 梁小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 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5页共7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