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江执字第3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小平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小平,吴江市金丰米厂,水杏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3736号申请执行人张小平。被执行人吴江市金丰米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广福*组。投资人戴惠龙(已死亡)。被执行人水杏珍。原告张小平与被告吴江市金丰米厂、水杏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震商初字第001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吴江市金丰米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小平货款20万元。二、被告吴江市金丰米厂的资产不足清偿上述债务的部分,由被告水杏珍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吴江市金丰米厂、水杏珍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张小平。原告张小平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标的为人民币202150元,申请执行费2932元。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有效的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传唤被执行人到庭,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履行法定义务。本院依法向吴江各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未发现二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本院又向房产、车辆登记管理部门进行查询,也未发现二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房产及车辆。经本院调查核实,被执行人吴江市金丰米厂有部分财产处置款,但该款项具体下落尚不明确,且该案被执行人涉案较多,本案需与其他案件一并处理,而其他案件尚在审理中,故暂不宜对前述款项进行分配。但考虑到申请执行人的特殊情况,急需用钱购买肥料,本院暂向申请执行人预发3万元,对于剩余的款项待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被处置分配时,如申请执行人有可分配的份额,申请执行人可再申请参与分配。本院将本案的实际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时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对该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后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银行查询回单、车辆房产查询信息、领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且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无法提供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执行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执行风险责任、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后,同意本院对该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震商初字第0016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长安审判员  王进前审判员  王 健二0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程 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