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民二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明冠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晶科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晶科能源有限公司,明冠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二终字第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晶科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经济开发区晶科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李仙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智勇,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清平,该公司法务主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明冠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宜商大道。法定代表人闫洪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华栋,江苏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晓蔚,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晶科能源有限公司(下称晶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明冠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明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饶中民二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晶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智勇、洪清平,被上诉人明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栋、陈晓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明冠公司与晶科公司长期有业务往来,明冠公司依据晶科公司的定制要求安排加工指定规格的TPE产品。双方从2013年至2014年3月份签订采购订单12份,采购订单对货物的规格、数量,单价、交货方式、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其中付款方式约定:货到验收合格,收到增值税发票后90天结款,支付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备注栏第4条、供方保证所提供的货物在质量、规格和性能等方面均符合国家标准并由购方根据所需货品标准进行验收,如购方验收不合格的购方有权退货,退货所需费用由供方承担。如购方验收不合格但仍需使用的按本订单价格做相应折扣调整。每次采购订单签订后,明冠公司依据订单向晶科公司供货,2014年3月11日企业询证函,证明截止2013年12月31日晶科公司欠明冠公司货款30896479.14元,晶科公司在被审计单位处盖章确认。2014年1月31日经双方对账,晶科公司欠明冠公司货款42067465元,晶科公司的核对人冉旭在对账单上签字,并加盖了单位公章予以确认,2014年2月28日经双方对账,晶科公司欠明冠公司货款38616508.21元,晶科公司的核对人冉旭在对账单上签字,并加盖了单位公章予以确认,2014年3月31日经双方对账,晶科公司欠明冠公司货款33393125.21元,晶科公司的核对人冉旭在对账单上签字,2014年4月30日经双方对账,晶科公司欠明冠公司货款40738068.14元,晶科公司的核对人冉旭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5月31日经双方对账,晶科公司欠明冠公司货款48470387.11元,晶科公司的核对人冉旭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明冠公司均向晶科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5月31日双方的对账单晶科公司的核对人冉旭通过互联网发给明冠公司,2014年9月23日,明冠公司对该证据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一审另查明,2012及2013年7月,明冠公司与晶科公司签订了TPE背板技术质量保证协议书,对技术规范、质量保证以及标志、包装、运输做了约定。2012年5月7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TPE背板需要做莱茵TUY认证,费用由明冠公司支付,认证费加税金总计263750元。晶科公司退货给明冠公司计货款89331.41元。明冠公司同意在总货款中扣除上述两项费用,截止原告明冠公司2014年9月份起诉时,晶科公司尚欠明冠公司货款48117305.70元。一审法院认为,明冠公司与晶科公司签订的采购订单,对货物的规格、数量、价格、交货方式、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明冠公司进行了供货,晶科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签订采购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现行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晶科公司欠明冠公司的货款数额有对账单予以佐证,晶科公司不持异议,予以认定。采购订单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明冠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明冠公司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晶科公司在收到货物时已进行验收,且货物已销售,也未提供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损失依据,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如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晶科公司提供了一份上饶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在本案中存在商业贿赂行为,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第一、上饶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的情况说明目前只是对涉案人员立案侦查,并未确定是否存在商业贿赂行为。第二、即使存在上述行为,与本案买卖合同无直接关联性,不影响采购订单的效力。晶科公司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晶科能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明冠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8117305.7元。二、驳回明冠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9419.99元,由晶科能源有限公司负担。晶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在查清事实后由被上诉人明冠公司承担减少价款责任,或裁定本案发回重审。2、由明冠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依法查明被上诉人产品瑕疵及应承担的责任。一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提出了被上诉人产品存在质量瑕疵的证据,并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产品是否存在质量瑕疵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没有依法组织鉴定,并认为晶科公司在收到货物时已进行验收,且货物已销售,也未提供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损失依据,对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之间签署的“背板技术质量保证协议书”2.5约定,经上诉人检验部门鉴定为不合格的产品,上诉人有权要求降价处理;2.10约定,产品未满足质量标准、工艺要求的,上诉人有权要求重做、更换、退货等,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纠纷正是因为上诉人认为产品存在瑕疵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减少价款等责任、而被上诉人不同意承担责任形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因此,上诉人要求降价处理的主张属于抗辩,应在本案一审中解决,不应通过另诉解决。至于产品是否合格,应由一审法院组织鉴定查明,但一审法院没有采纳上诉人进行鉴定的主张,实际上剥夺了上诉人的抗辩权,导致产品是否存在瑕疵这一关键事实未能查清,被上诉人应否承担减少价款等责任未能通过一审解决,请二审依法组织产品质量鉴定,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以查明这一关键事实。二、一审审判程序不合法,未能依法中止审理本案。一审上诉人提出了中止审理的书面请求,同时上饶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向一审法院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情况说明》中明确指出:上诉人原员工丁晶涉嫌收受被上诉人贿赂,目前处于侦查中。《情况说明》中还提到“在供货过程中,丁晶因收受贿赂,明知明冠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背板重要技术指标透水率达不到小于等于1.5g/㎡的标准及产品的“断裂伸长率保持率”达不到国家标准,丁晶在制作“技术质量保证协议”时将透水率放大到1—3g/㎡,将产品的“断裂伸长率保持率”不列入技术质保协议中”。上诉人认为,技术指标的修改会导致能否认定被上诉人的产品存在质量瑕疵,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背板技术质量保证协议书”,如果质量存在瑕疵则上诉人有权要求作降价处理,并依法享有延迟付款的抗辩权。因此,能否在刑事案件中认定商业贿赂犯罪嫌疑人故意降低了技术指标,关系到能否认定产品瑕疵,进而关系到上诉人抗辩理由是否成立。正因为上诉人原员工丁晶涉嫌收受被上诉人贿赂一案仍在侦查中,且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闫洪嘉亦已在本案一审期间被上饶市公安局以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立案(已初步查明其向丁晶行贿的犯罪事实),进一步证明了商业贿赂犯罪嫌疑人合谋降低技术标准、销售瑕疵产品的重大嫌疑,这一嫌疑只能在刑事案件中方可查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之规定,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明冠公司庭审中答辩称:1、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认为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任何证据,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中止审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晶科公司二审提交了三组新证据:证据一:1、2012年6月4日签订的《质量技术保证协议书》,一审提交了复印件,现在找到了原件,现向法庭提供。2、竞标书(一部分),明冠TPE330第九项水汽透过率小于等于1.5,与质保协议书中小于等于1-3不一致。证据1、2正好印证了公安部门的认定丁晶被明冠公司贿赂,更改了数据。证据二:3、2015年6月26日公证书及说明一份。证明上诉人就背板的质量问题与被上诉人有过多次沟通,并在邮件中明确提出停止使用被上诉人的产品。证据三:4、质量问题折价计算依据。证明上诉人因为被上诉人的产品造成的损失。5、金泰客户投资调查报告。证明质量有问题。明冠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质量技术保证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是2012年6月4日签订的,协议4.1条明文规定了在这协议之后所发生的合同都不以这份协议为依据。本案争议涉及的是2013年和2014年双方的往来。该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关于竞标书,因为是复印件,被上诉人不予质证。竞标书与质量保证协议书之间不能证明有关联性,更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对象。对证据二,当庭不能确定其真实性,里面有很多信息需要进一步核实。该证据上诉人过了举证期限,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对质量问题也放弃了相关的诉讼权利,一审法庭已经给了上诉人充足的时间让上诉人就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并多次询问上诉人是否还有产品,是否有鉴定对象,上诉人回答已经全部使用,没有鉴定对象。在此情况下,法庭还是给了上诉人时间提供相关证据及鉴定的标的物,但上诉人至今未提供,应视其放弃了关于质量问题要求鉴定的权利。所以即便上诉人提供的公证书的内容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上诉人曾与被上诉人就质量问题有过交流,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更不能证明上诉人使用被告的产品因为质量问题产生了损失。对证据三,质量问题折价计算依据是上诉人单方提供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金泰客户投资调查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不是原件。我们产品是背板,组件的组成主要是电磁片串联起来进行发电,他的发电功率如果降低对电费的损失有影响,我们的背板对功率是不受影响的,只是一个防腐防水的作用,就算造成损失也是十五年以后的事情。该组证据及上面陈述的抽检不良率讲的都是电磁片的衰减率、不良率、功率等,与我们的产品背板是没有关系的。明冠公司二审未提交新证据。对上诉人晶科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竞标书属于要约邀请并不是双方确认的最终协议,《质量技术保证协议书》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其法律效力是明确的,各方应按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故证据一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内容涉及的一些质量问题的协商及处理,与本案上诉人所提出的水汽透过率和断裂伸长率两个指标并无关联性,故该证据亦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三质量问题折价计算依据系上诉人单方制作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金泰客户投资调查报告描述的时间是2014年4月17日,产品生产发货时间是2013年,主要问题是出现蛇形斑,结论是背板材料水气透过率偏高,造成水气透过背板渗透至电池表面,产生化学反应出现蛇形斑。该调查报告上诉人未提交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晶科公司(甲方)与明冠公司(乙方)2012年6月4日签订的《背板技术质量保证协议书》关于“质量保证”约定:“乙方向甲方交付的货物未能满足协议内规定产品质量标准、生产工艺要求的,甲方有权对相关产品要求乙方重做、更换或退货。甲方根据需要有权对乙方的生产现场或产品进行不定期评审或抽样检测,发现不合格产品,由甲方将信息反馈乙方,乙方在接到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反馈处理意见。现场处理的,原则上48小时内乙方派人到达现场。经甲方检验鉴定为不合格的产品,若不符合项对产品最终质量无影响,或是次要指标与技术质量协议差距微小,并且甲方对不合格产品进行适用性评审后认为可让步接受的,且乙方无异议的情况下,甲方可降价1%-10%让步接受”。关于本案诉争的产品质量问题,上诉人晶科公司当庭陈述接到两起投诉,一起是金泰客户(时间是2014年),另一起是青海水利水电集团发电站上。金泰调查函明确背板系被上诉人2013年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主要是出现蛇形斑。造成多大影响涉及到专业的技术问题,需要专业的鉴定。对于给青海水利水电集团造成了什么损失、有多大损失、什么时候提出质量问题,上诉人二审庭审答复,不很清楚,要进一步核实。本案二审争议的问题是:1、明冠公司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是否应当减价、降价或折价;2、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关于产品质量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产品是背板,在太阳能组件产品中主要作用防水、防腐,明冠公司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已影响到太阳能组件的发电量和功率,影响程度有多大,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上诉人认为明冠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至今未提供客户退货和质量索赔等证据,其当庭陈述接到两起投诉,一起是金泰客户调查函(时间是2014年4月),另一起是青海水利水电集团发电站上。金泰客户调查函时间是2014年4月,从2014年1月31日至5月31日双方五次对货款进行对账,上诉人均未提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及时向明冠公司就质量问题提出了反馈意见,按协议约定如有重大质量问题双方早应进行协商并予以处理。而青海水利水电集团电站的质量问题,上诉人陈述到二审庭审时还不清楚具体情况。上诉人提出了两个指标,一个是水汽透过率,一个是断裂伸长率保持率,这两个指标是否会对产品性能造成重大质量影响,上诉人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二审提交的公证书中双方邮件沟通并处理的问题也不是这两方面质量问题。故上诉人一、二审均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产品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并造成其损失,以及质量问题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上诉人提出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适当扣减货款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及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及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本案采购合同中有廉洁条款的约定,内容为“若明冠公司在交易中对晶科公司的工作人员存在商业贿赂行为,则明冠公司应当向晶科公司支付累计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故如果本案存在商业贿赂行为,双方也可以通过合同约定获得相应的救济。上诉人提出的涉嫌刑事犯罪是涉及行贿受贿方面的犯罪事实,而本案民事纠纷属合同买卖纠纷,分别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民事纠纷的处理并不是必须以刑事案件的结论为依据,本案依法可以分开审理。上诉人提出本案应中止审理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2387元,由上诉人晶科能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玉华审 判 员 王 冬代理审判员 汪娣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娟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