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一初字第02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李某与张某乙、张某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李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2322号原告:张某甲,男,1935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李某,女,192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述二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邵东亚,阜南县赵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某乙,男,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张某丙,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张某丁,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张某甲、李某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泽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东亚,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李某诉称:原告起诉三个儿子履行赡养义务是有法律规定的,是每个公民应尽的法律义务,作为二原告都是八十多岁的老人,没有能力劳动和生活来源,要求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老人曾经住院花了12万元,没有票据证明,实际花的有三万元,要求三个被告每人给付1万元医药费。原告张某甲、李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5张,证明二原告的身份;2、阜南县王店孜乡高寨村民委员会证明1张,证明二原告均已八十多岁,家庭生活困难的事实。被告张某乙辩称:赡养费每月600元,其他人出,我就出;看病花费的3万元,没有证据,空口无凭,我不负担。另外以后我给原告的600元,原告也要把钱花哪去了说清楚。被告张某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张某乙的身份。被告张某丙辩称:赡养老人是必须的,应尽的义务,不赡养,我良心上也过不去,以后如果两位老人躺下不能动弹了,我一个人负担不了,我一个人生活,家庭顾不了,现在老人把我告到法院,我接受不了。每月600元的赡养费其他人接受我也接受,但是我一个人生活确实困难,请法庭考虑酌情处理。被告张某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户口本复印件2张,证明被告张某丙的身份。被告张某丁辩称:养老人是天经地义的,我养老人就养护,与其他人不掺合。被告张某丁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户口本复印件2张,证明被告张某丁的身份。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张某甲、李某系夫妻,二原告系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父母。二原告共生育六个子女:长子精神××,生活不能自理;次子张某乙;三子张某丙;四子张某丁;五子张士学,死亡;女儿××,生活不能自理,外出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阜南县王店孜乡高寨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张某甲、李某均是八十多岁的老人,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二原告要求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给付赡养费,依法应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张某甲、李某要求三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三被告每人给付10000元医药费,未提供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也不予认可,对二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张某甲、李某2015年赡养费3600元;三被告给付二原告2016年以后的赡养费每人每月600元,一个月一付,于每月5日前付清;赡养费均付至二原告分别离世当月止;二、驳回原告张某甲、李某要求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给付医药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负担40元,本院减收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泽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振附:(2015)南民一初字第02322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