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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4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邓国群与重庆嘉利建桥灯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嘉利建桥灯具有限公司,邓国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48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嘉利建桥灯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办事处创业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黄玉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国群。上诉人重庆嘉利建桥灯具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邓国群劳动争议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渡法民管异初字第00034号民事裁定,驳回重庆嘉利建桥灯具有限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重庆嘉利建桥灯具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上诉。重庆嘉利建桥灯具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的营业地和注册地均为重庆市江津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舒小兰诉称,其于2011年在上诉人处工作,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3月止,劳动合同的履行地点为重庆市大渡口区建桥工业园。因上诉人于2014年搬迁,导致被上诉人无法正常提供劳动,遂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经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信息服务中心出具的变更情况查询单载明:2014年6月30日,重庆嘉利建桥灯具有限公司的住所地由重庆市大渡口区建桥工业园变更为重庆市江津区��福街道办事处创业大道11号。因此,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履行地为重庆市大渡口区,故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重庆嘉利建桥灯具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杨兵审 判 员  潘小美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剑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