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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中刑二终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方寿长敲诈勒索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寿长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赣中刑二终字第167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寿长,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于都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审理宁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寿长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宁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方寿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方寿长称因非法运输、采购木材,于2008年至2009年期间先后两次被宁都县林业局处罚,其认为系因宁都县林业局局长赵某生故意刁难所致。方寿长对此怀恨在心,并认为赵某生身为林业局长,可能会有受贿或者滥用职权等方面问题,遂产生谎称掌握赵某生有关违纪违法问题的证据以敲诈勒索赵某生的想法。2013年10月9日晚上,方寿长打电话给赵某生,称其掌握了赵某生收受他人几百万元贿赂的证据,要求向赵某生借款一百多万元,否则就去告发赵某生。赵某生未予理会,并告知方寿长有什么事情去找双方都认识的杨某生谈。2013年10月12日,方寿长打电话给杨某生,让杨某生转告赵某生其要从赵某生处借一百二十万元,并称其已掌握了赵某生收受贿赂、滥用职权的证据,若赵某生不肯借钱的话就要去告发赵某生。杨某生将此意转达赵某生后,赵某生仍予以拒绝。2013年10月19日至25日,方寿长得知赵某生不肯借钱后,多次通过短信和电话跟杨某生讲最少要借六十万元,否则就去告发赵某生。后赵某生报警案发,方寿长未取得钱财。2013年11月9日,方寿长到宁都县公安局投案自首。案发后赵某生对方寿长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赵某生的陈述,证人杨某生、方某龙的证言,短信及通话记录,谅解书,归案情况说明材料,辨认笔录,方寿长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方寿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鉴于方寿长敲诈勒索犯罪未遂,案发后又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方寿长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方寿长上诉提出:1、案件发生事出有因,他无非法占有赵某生财物的主观故意。2、他有未遂、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缴纳罚金等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对他改判免予刑事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方寿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方寿长为弥补因宁都县林业局对其行政处罚造成的损失,以掌握该局局长赵某生的职务犯罪证据相要挟,多次要求赵某生“借”出巨额款项给他,其非法占有赵某生财物的目的较明显,方寿长提出他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单处或者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综合考虑方寿长的犯罪数额、自首、未遂、得到被害人方寿长的谅解等情节,对其所处刑罚属罪责刑相当,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晓萍代理审判员  肖福林代理审判员  钟德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廷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