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枣民五终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褚福云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种洪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褚福云,种洪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枣民五终字第4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建华西��**号银狐大厦。负责人:华洪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璞,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褚福云。委托代理人:满建峰,山东宝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审被告:种洪彬。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褚福云、原审被告种洪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4)薛民初字第1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种洪彬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沿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世纪皇宫门口路段处,与由南向北步行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褚福云受伤。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种洪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褚福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褚福云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至薛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颅脑外伤、脑挫伤等。经治后于2014年11月19日出院,期间住院29天,支出门诊费用1226.16元(由被告种洪彬垫付),住院费用22641.58元(由被告种洪彬垫付了6000元)。出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进行检查,支出检查费用共计1400元及购药费用68.88元。原告褚福云现居住于薛城区长江中路西小庄村226号(现西小庄村集体无供耕种土地),其与丈夫宋芳安自2013年9月3日起从事“金诚旅社”旅店的经营,宋芳安为该个体工商户业主。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宋名功护理,宋名功系枣庄市银牛面业有限公司职工,在原告受伤前三个月月均收入为3072.97元。原告因受伤治疗、检查支出了部分交通费用,为复印病案支出了27元。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原告方委托,于2015年1月28日对原告褚福云的伤残程度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意见如下:褚福云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建议为:6-10周。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鲁D×××××号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种洪彬,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是依法定程序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得当,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用。因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种洪彬承担90%的��事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对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及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和限额部分,应依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进行赔付,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90%的赔偿比例进行赔付无异议,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褚福云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依据医疗费单据认定为18110.46元(共计25336.62元,被告垫付7226.16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29天为435元;误工费按照住宿和餐饮业日均收入98.76元/天的补助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98天)为9678.48元;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宋名功在原告受伤前三个月月均收入标准,结合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出院后的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计��8周,原告主张护理费8704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从事的旅馆经营地位于城镇,主要收入来源及生活消费亦主要发生在城镇,故对其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诉请,予以采信;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予以认定;交通费综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情况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酌情认定为l50元;鉴定费、复印费为原告处理本次事故纠纷的实际支出,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褚福云的损失:医疗费811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误工费9678.48元、护理费8704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94605.9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678.48元、护理费8704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86060.4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11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的90%,合计7690.9l元;二、被告种洪彬赔偿原告褚福云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27元的90%,共计1104.3元;三、被告种洪彬垫付的医疗费7226.1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其中的90%即6503.54元,由原告褚福云返还1O%即722.62元;四、上述三项判决确定的赔偿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159元,由被告种洪彬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判决伤残赔偿金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交的户口本单页中明确载明职业为农民,其并未提供法定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相关材料证明城镇居民身份。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并未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签字,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存有明显瑕疵,其次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无权出具证明居民身份的法定资格,其出具的证明内容已超出其法定职权范围,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上诉人���交的“金诚旅社”的个体营业备案证明、有效期限仅至2014年1月7日,己失去法律效力,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误工费显系错误。误工费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于事故发生时己超出法定退休年龄,并未有充足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合理时间内有务工收入,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宋芳安共同经营,因此被上诉人主张的误工损失缺乏证据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褚福云答辩称:被上诉人现居住于薛城区长江中路西小庄村226号,现西小庄村无供耕种的土地,其丈夫宋芳安自2013年9月30日起从事金诚旅店的经营,宋芳安为该个体工商户业主。被上诉人主要收人来源及生活消费亦发生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身体××,有劳动能力,其与���夫宋芳安共同经营旅店,事故发生后,必然导致实际收人的减少。超出法定退休年龄,并不能说明没有误工收入,对被上诉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上诉人仍应赔偿。原审被告种洪彬未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褚福云因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对于褚福云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应否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认定问题。本院认为,褚福云提交的户口本虽载明其居住在薛城区常庄镇西小庄村,但因薛城区城市扩建改造,西小庄村已无可耕种土地,属于城中村范围,无法“以地为生”。褚福云与丈夫宋芳安自2013年9月3日起从事“金诚旅社”旅店的经营,考虑伤残赔偿金的性质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褚福云伤残赔偿金,具有事实依据,亦符合法律规定。��于定残前的误工费,褚福云与其丈夫从事金诚旅店的个体经营,虽然提交的个体营业备案证明存在瑕疵,但不足于推翻该证据的效力,原审按照住宿和餐饮业日均收入98.76元/天的标准,认定褚福云受伤期间的误工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 枫审 判 员 朱 海 燕代理审判员 刘 彦 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