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2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邢连英与王庆林、曹洪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连英,王庆林,曹洪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2372号原告:邢连英。被告:王庆林。被告:曹洪娟。原告邢连英诉被告王庆林、曹洪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连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林、曹洪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连英诉称,二被告因做生意需要,于2012年8月2日、2013年3月10日两次向我借款共计300000元,经我多次索要,二被告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此款并承担欠款期间的利息(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欠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庆林、曹洪娟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日、2013年3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3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两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后经原告索要无果,于2015年3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基本信息、婚姻登记申请书及原告庭审陈述笔录,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据,事实清楚。此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庆林、曹洪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邢连英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邮寄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170元,由被告王庆林、曹洪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殿臣审 判 员 刘 杰人民陪审员 王彩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尹丽丽第2页共2页第1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