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民初字第01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周成龙与管兰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民初字第01417号原告周成龙。被告管兰芳。原告周成龙与被告管兰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庆珍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成龙、被告管兰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成龙诉称:原告与被告的丈夫陈冬生是朋友关系。陈冬生于2013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1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陈冬生因病于2014年1月去世,在其去世之前原告多次催要,陈冬生一直未还。陈冬生去世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同意由自己归还。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4000元。被告管兰芳辩称:陈冬生是管兰芳的丈夫,陈冬生是××人,其向原告借钱是为了买××车,买车、借钱管兰芳不清楚,陈冬生买过车后掉进河里几次。陈冬生是××人,半边身子不能动,原告凭什么理由借钱给他。陈冬生去世后管兰芳办理丧事时,原告的舅舅拿着借条到管兰芳家要求管兰芳在借条上签字,管兰芳当时不肯签字,原告的舅舅不准破孝,一直到5点多钟管兰芳签字后才破孝。因为陈冬生讲过只向原告借了8000元,2000元是高利贷利息,4000元是原告向陈冬生推销保险垫付的保险费。管兰芳只同意偿还8000元,其余不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管兰芳之夫陈冬生向原告周成龙借款10000元,另原告为陈冬生垫付保险费4000元,陈冬生于2013年6月17日向原告周成龙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成龙现金人民币壹万肆仟元正到明年归还清14000元正,借款人陈冬生133××××2270,见证人乔某133××××7073,20136月17日”。见证人乔某系陈冬生的哥哥。陈冬生借款后未还款,其于2014年1月16日去世。后原告要求被告管兰芳还款,管兰芳于2014年1月18日在借条中签名。因被告管兰芳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致本院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相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管兰芳之夫陈冬生欠原告周成龙借款14000元,有陈冬生出具的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被告管兰芳辩解其中2000元是高利贷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为陈冬生垫付的4000元保险费,仍为陈冬生的借款。由于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与陈冬生婚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陈冬生已去世,则被告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拖延不还,于法相悖,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兰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周成龙偿还借款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管兰芳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原告上述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靳庆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丁 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