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商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潘后方与侯光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后方,侯光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商初字第287号原告潘后方。委托代理人:赵磊,山东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光辉。原告潘后方与被告侯光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连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后方的委托代理人赵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光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后方诉称,2013年12月,被告多次从原告潘后方处购买貂饲料,被告支付了部分饲料款,截止到2015年2月16日被告共拖欠原告饲料款16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3月底前付清。后原告多次索要该款,被告仅支付87200元,尚欠72800元。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72800元及自2015年4月1日起至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侯光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貂饲料生意,2013年12月起,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饲料。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潘后方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2015年3月底付清。欠款人:侯光辉2015.2.16”。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该欠条,被告放弃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提供的欠条足以证实被告购买原告饲料的事实,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所欠货款,但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还款87200元应予扣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28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3月底前付清欠款,被告逾期未付款,应当支付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光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后方饲料款72800元及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连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燕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