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商辖终字第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建湖县圣德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射阳县华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盐商辖终字第00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射阳县华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黄爱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湖县圣德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近湖街道镇北村2组。法定代表人孙良成,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射阳县华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湖县圣德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5)建商初字第002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本案后,华星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其认为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建湖县,该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应移送射阳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圣德公司与被告华星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书第5条约定“双方如有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供方所在地司法机关解决”。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华星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华星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为,双方合同中约定,双方如有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供方所在地司法机关解决,从而认定由建湖县人民法院解决。这一认定事实有误,协商不成由供方所在地司法机关解决,客观上司法机关有很多,而人民法院又不属于司法机关。故原审法院将由供方所在地司法机关解决认定为由供方人民法院解决,没有依据。总之,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案,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建湖县,建湖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应移送有管辖权的射阳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双方如有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供方所在地司法机关解决”,该约定内容虽未明确司法机关为人民法院,但人民法院本身为处理民事纠纷的司法机关,故从该约定能够确定双方约定的处理机关为人民法院,圣德公司向供方所在地法院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既不违反双方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华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素娟代理审判员 钟红梅代理审判员 李呈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