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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苏诉执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张宝群与石嫣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宝群,石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郴苏诉执字第452号申请执行人张宝群,男,197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石嫣,女,1986年12月27日出生,苗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一日作出的(2014)郴苏民初字第72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3月10日向被执行人石嫣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交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石嫣银行存款99532元(含诉讼费650元、执行费1362元);或扣留、提取其收入99532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王小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志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