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与李前哨、刘治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0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苏平峰。委托代理人费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前哨。委托代理人张汉勇,上海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治阔。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周口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3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6日14时15分许,李前哨骑电动自行车沿浏翔公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浏翔公路近S6处后东向西行驶,适逢刘治阔驾驶牌号为豫PG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P5X**挂的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浏翔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由于李前哨违反信号灯规定通行以及刘治阔进入路口未减速慢行确认安全而致两车相撞,造成李前哨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4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沪公(嘉)交认字[2015]第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前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治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前哨受伤后,即至医院就诊治疗,已��费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4,700.63元(不含伙食费)。原审法院另查,1、豫PG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保周口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保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事发后,刘治阔为李前哨垫付了现金14,000元,对此李前哨予以确认,但认为其尚有损失需待鉴定后主张,仅同意抵扣本案中刘治阔应承担的部分金额。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李前哨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刘治阔和太保周口支公司赔偿李前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5,084.63元,其中太保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的40%由太保周口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及律师代理费2,000元由刘治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审理中,李前哨撤回了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交警部门关于刘治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前哨承担主要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刘治阔驾驶车辆已向太保周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太保周口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李前哨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太保周口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承担4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74,700.63元,确系李前哨受伤后实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李前哨撤回了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此系当事人自行处��权利的行为,原审法院予以照准。对于刘治阔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垫付款的意见,刘治阔已向李前哨垫付现金14,000元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现李前哨仅同意抵扣刘治阔在本案中应负担的金额,考虑本案中赔偿款由太保周口支公司负担的情况,故本案对垫付款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协商处理。审理中,太保周口支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前哨10,00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李前哨交强险外的医疗费64,700.63元的40%即25,880.25元。上诉人太保周口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关于医疗费部分,太保周口支公司仅承担国家医保用药费用,不承担非医保部分用药费用;关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太保周口支公司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而非原审判决要求承担的40%。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李前哨和刘治阔承担上诉费。被上诉人李前哨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不同意太保周口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治阔书面辩称:对于非医保用药是属于免责事由,太保周口支公司并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应当由其赔付;对于事故责任比例,刘治阔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李前哨发生事故时驾驶的是非机动车,原审法院认定刘治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也是合理的。因���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太保周口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投保情况、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等,对各方所需承担的赔偿责任所作出的处理,并无不当。太保周口支公司上诉称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因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经特别提示或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太保周口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履行了提示或说明义务,故对太保周口支公司认为非医保范围的医疗��用不属于理赔范围的该节诉称,本院不予采信。太保周口支公司上诉称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虞恒龄代理审判员 郭 峰代理审判员 周 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