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三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马治文与高龙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治文,高龙飞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三初字第714号原告:马治文。委托代理人:马健。被告:高龙飞。委托代理人:王治岗,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治文与被告高龙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谷丽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治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健,被告高龙飞的委托代理人王治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治文诉称,2013年6月21日,原告交付被告租金12万元整,当时被告答应原告三天后交付钥匙并提供所租房屋的合法手续,但是到期后被告并未提供钥匙和所租房屋的合法手续,因为被告未提供合法手续导致原告无法办理营业执照所需的一切手续,因此又拖了一段时间,后原告无奈要求被告解除合同并退还原告租金120000元,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拖延至今未退还租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退还租金120000元。被告高龙飞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属实,被告当时承租了孙永伟的1个单元的10套房屋,原告选择租赁第一排的第一套房屋,后双方签订了5年(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的租赁合同。原告分两次交纳了第一年租金即12万元,我方不清楚为什么原告没有去经营,现在已过两年,原告也没有来找我们沟通,房屋一直空闲,我们也没有办法将房屋租赁他人,我方希望合同能够继续履行,原告说房屋没有交付不属实,我们已经向原告交付,我们是从孙永伟承租过来的现又转租给原告,我们的手续合法有效,原告系因个人原因才没有有效使用房屋,我方不同意退还已交纳的租金12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原告(乙方即承租方)和被告(甲方即出租方)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承租的房屋位于乌鲁木齐市沙区乌拉泊物流基地1栋1号,房屋权属性质为私有,所有权人为孙永伟,面积为480平方米。租赁时间自2013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日,房屋租金为每年12万元,此房屋租金按年支付,被告无权在合同期内调整租金。在房屋租赁期内被告不得无故解除合同,被告保障原告在租赁期内水电暖的正常使用。租赁期间,原告承担水电费、暖气费和燃气费。同年6月21日,被告收到原告交纳的房租120000元。另查,一、被告认可涉案房屋没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亦没有批建手续;二、被告认可其对外出租时知道原告租用涉案房屋系用于开设餐厅;三、被告认可其在2015年5月对涉案房屋进行过粉刷;四、针对涉案房屋,原告称被告没有实际交付,被告称涉案房屋没上锁,签订完合同就交付给原告,但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被告均认可房屋一直处于闲置状态,原告没有实际经营使用。上述查明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收条、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依照相关司法解释,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本案被告将没有批建手续的房屋出租给原告,故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因被告无法提供涉案房屋的合法手续导致原告无法办理相关的营业手续进而并未实际经营,故原告向被告交纳的120000元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龙飞向原告马治文退还租金120000元。以上应付款项合计120000元,被告高龙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马治文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马治文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高龙飞负担,余款1350元本院退还原告马治文。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马治文已预交),由被告高龙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谷丽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施群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