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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胡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19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辩护人蒋土福,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缙检刑变诉[2015]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退回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双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蒋土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0日,被告人胡某伙同钦绍林(已判)从缙云县壶镇镇镇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得号牌为浙K×××××的起亚K3轿车后,就将该车抵押给金某,得款6万元人民币,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116709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胡某,并宣读了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笔录,罪犯钦绍林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金某、张某的陈述笔录,缙价认(2015)4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关于维持缙价认(2015)4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函,浙K×××××车辆档案,汽车租赁合同,借条,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查获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情节及罪名均无异议,但对罪犯钦绍林的供述笔录提出异议,并辩称其诈骗的犯罪数额应当以借款数额计算,而非车辆价值。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提出异议,并对罪犯钦绍林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张某的证言笔录、缙价认(2015)4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关于维持缙价认(2015)4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函提出异议。其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胡某主观上没有与钦绍林共同非法占有车辆价值的故意,故其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2、涉案车辆的鉴定价值过高;3、被告人胡某已经赔偿了被害人金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金某的谅解。综上,请求本院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被告人胡某伙同钦绍林(已判决)在缙云县镇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得牌照为浙K×××××的白色起亚K3轿车一辆,后在缙云县壶镇镇安居公园将车抵押给被害人金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116709元。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胡某的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金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金某对被告人胡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及本院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罪犯钦绍林的供述笔录证实:2013年期间,其与被告人胡某在缙云县壶镇镇的一家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白色起亚K3轿车,后由被告人胡某联系,其二人在缙云县壶镇公园附近将车子抵押给被告人胡某的一个朋友,借款人民币60000元等事实;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证实:其在缙云县壶镇镇经营镇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2013年7月20日,有两名男子到其租赁公司以谈生意为由租了一辆白色起亚K3轿车,车牌照为浙K×××××,当时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上承租人是钦绍林,担保人是胡某,之后到同年11月,租车的男子仍未还车,电话也联系不上,后其通过定位发现车辆在一个名叫金某的人那里,其找到金某后,金某说该车是钦绍林和胡某典当给自己的等事实;3、被害人金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3年7月,其朋友被告人胡某将一辆牌照为浙K×××××的白色起亚K3轿车抵押给其借款人民币6万元,双方约定若借款未在一个月内归还,则该车辆由其处置,被告人胡某称该车系他人抵押给钦绍林的,并称自己与钦绍林一同做生意,后来其将人民币6万元交给钦绍林等事实;4、缙价认(2015)4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关于维持缙价认(2015)4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函证实: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为人民币116709元等事实;5、浙K×××××车辆档案证实:涉案车辆的相关情况等事实;6、汽车租赁合同证实:2013年7月20日,钦绍林向缙云县镇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得牌照为浙K×××××的起亚K3轿车一辆,担保人为被告人胡某等事实;7、借条证实:2013年7月20日,钦绍林以牌照为浙K×××××的轿车抵押向金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等事实;8、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无犯罪前科等事实;9、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胡某的归案情况等事实;10、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胡某等人的自然身份情况等事实;11、本院出示的谅解书证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胡某的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金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金某对被告人胡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等事实;12、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笔录及当庭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关于罪犯钦绍林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的认定问题。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对于罪犯钦绍林的供述笔录中二人的分赃情况提出异议,认为罪犯钦绍林对分赃情况的供述不具有真实性,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对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中对于被告人胡某和钦绍林将车辆抵押借款情况的猜测提出异议。经查,对于被告人胡某、钦绍林的分赃情况,公诉机关未予以指控,故并未将罪犯钦绍林的供述笔录作为认定二人分赃情况的依据,公诉机关亦未将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作为认定被告人胡某、钦绍林将车辆抵押借款情况的依据,且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未对上述二份证据提出其他实质性异议。本院认为,上述二份证据用以证实起诉指控事实的相关内容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故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对罪犯钦绍林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笔录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缙价认(2015)4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关于维持缙价认(2015)4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函的认定问题。经查,缙云县价格认证中心基于客观、独立、公正的原则对该车价值作出鉴定,鉴定车辆价值为人民币116709元,且在本案审理期间,经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申请,本院依法定程序将该车辆价值进行重新鉴定,丽水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缙价认(2015)4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意见予以维持,且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未提交任何材料证明该重新鉴定意见存在瑕疵。本院认为,该重新鉴定的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有效,应作为认定该车价值的依据,予以采信。故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对缙价认(2015)4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关于维持缙价认(2015)4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函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胡某是否构成诈骗罪的认定问题。经查,在租车过程中,被告人胡某客观上帮助了钦绍林租得涉案车辆,在将涉案车辆抵押借款的过程中,被告人胡某主观上明知涉案车辆系钦绍林租赁所得而积极帮助联系被害人金某进行抵押借款,客观上与钦绍林一起将涉案车辆抵押给被害人金某借款。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在明知车辆是租赁所得的情况下积极参与实施了将车辆抵押借款的行为,其与钦绍林具有共同非法占有涉案车辆价值及借款的故意,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对其定罪处罚。故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不妥,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经查,被告人胡某伙同他人租车后伪造相关材料将车辆用于抵押借款的行为,对车辆价值及“借款”主观上都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被告人胡某这一系列的行为的直接目的是骗取借款,前面骗租汽车等行为均是为骗取借款而服务,故前面骗租汽车的行为是手段行为,后面骗取借款的行为是目的行为,二者具有牵连关系,一般应按其中较重的行为予以定罪处罚,而本案中,被告人胡某骗租的汽车价值高于其后抵押借款的数额。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的犯罪数额应以车辆价值计算。故被告人胡某提出本案犯罪数额应以借款数额计算的意见不妥,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与同案人员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故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故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 露人民陪审员  李国省人民陪审员  黄日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翁 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