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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莲民初字第05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铁庆与李根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庆,李根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初字第05217号原告铁庆,男,1982年7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延鸿,陕西康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根,男,1982年1月4日出生。原告铁庆与被告李根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延鸿到庭,被告李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铁庆诉称,2013年5月,被告李根给原告说他朋友杨斌能在光大银行办信用卡,要用原告的身份证办一张光大银行的信用卡,出于对同学李根的信任就同意了。该信用卡由杨斌经办,信用卡办好后杨斌直接将卡交给了李根,卡一直由李根持有,密码也是李根设定的。2013年5月4日至11日,李根使用该卡消费共计27万元,其中4万元李根用于原告消费,之后李根也一直拿着卡消费使用。直到2014年3月该卡欠款453965.95元时,李根通过樊勇将卡交给原告。同时因为该卡欠款未还,原告开始收到光大银行的催还款电话。原告为了减少利息损失,2014年9月开始自行向光大银行还款。同时开始向被告李根追索欠款。2014年11月3日,李根向铁庆出具欠条,确认欠款事实及金额,但至今未还款。故原告铁庆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李根履行偿还23万欠款的义务。审理中,被告李根称对原告所述办理信用卡的经过和欠款事实、数额及相关证据确认无误,只是辩称信用卡是其朋友杨斌全权负责办理,信用卡信息中所填写的地址、电话均是杨斌的。卡办好后杨斌就以各种理由将卡中的钱全取出用了,45万余元中杨斌使用了18万元,李根只使用了27万元。其表示愿意和原告协商解决此纠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被告李根通过其朋友杨斌在光大银行用原告的身份证办理卡号为6226550001668739信用卡一张。卡一直由李根持有,密码也是李根设定的。2013年5月4日至11日,被告李根使用该卡消费9笔,共计442117.20元,直到2014年3月该卡欠款453965.95元时,李根通过樊勇将卡交给原告铁庆。同时因为该卡欠款未还,2014年9月原告在光大银行的催还款下开始自行向光大银行还款,并开始向被告李根追索欠款。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及在2014年11月22日该信用卡消费情况上写有情况属实并署签名,确认欠款27万元事实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现该卡欠款全部由原告还清。截止2015年6月26日,该卡存款余额为46.3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卡号6226550001668739的光大银行信用卡消费情况、中国光大银行光大信用卡账户交易明细2013年5月、2014年3月两份、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业务回单十一份、账单一份、还款承诺、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根使用以原告铁庆名义办理的光大银行信用卡消费而形成的纠纷为信用卡纠纷。被告李根在持卡期间消费产生欠款27万元,其中给原告消费4万元。现原告已将该信用卡的欠款全部还清,故其主张被告李根偿还其垫付的2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根偿还原告铁庆欠款23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李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根平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代理审判员  岳 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贺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