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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老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孟媛与王凯、河南申酉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老民初字第236号原告:孟媛,女,198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杰、李淑芳,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凯,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河南申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王城路与中州路交叉口东南角华夏富雅东方**幢**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冯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底晓辉,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媛因与被告王凯、河南申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申酉公司、王凯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媛以及委托代理人李淑芳,被告申酉公司委托代理人底晓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媛诉称:原告孟媛与被告王凯分别于2014年9月24日、2014年12月9日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分别约定:被告王凯向原告孟媛借款人民币120000元、90000元。月利率20‰,借款期限分别为三个月和一个月,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每日5‰。被告申酉公司承担本次借款合同的连带还款责任。现两份借款合同已到期,经原告孟媛多次催讨无果,为了维护原告孟媛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申酉公司、王凯连带共同归还原告孟媛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4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申酉公司、王凯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18000元(以合同编号(2014)第1224号借款本金120000元及(2014)第1618号借款本金90000元,按每日5‰,从各合同到期日暂计算到2015年1月12日,实际违约金从合同到期日至实际还款日为准)。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申酉公司、王凯承担。被告申酉公司辩称:实际借款人、用款人都是被告申酉公司。被告申酉公司借用被告王凯的名义,未经被告王凯本人签字同意,事后也未经被告王凯追认。利息计算超出法定利率的四倍部分不应支持。利息已经超过法定利率的四倍,依法不应再支持违约金。已经偿还的款项应当予以扣除。被告王凯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材料。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及陈述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原告孟媛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孟媛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证据1:原告孟媛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孟媛的适格主体资格。证据2:合同编号:(2014)第1224号借款合同一份共3页、借款借据一张。证据3:合同编号:(2014)第1618号借款合同一份共3页、借款借据一张。证据2-3证明:被告王凯向原告孟媛借款21万元、月利率为20‰,违约金为每份合同借款总额的每日5‰。合同编号:(2014)第1224号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三个月,合同编号:(2014)第1618号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一个月,现借款期限均已经到期,被告申酉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4:2012年12月22日户名刘剑钊的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卡号(622909463202282318)转账凭条一张。证据5:2014年9月24日户名于海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卡号(6222081705000620021)转账凭条一张、证据6:2013年9月9日、2014年3月7日户名孟庆喜洛阳银行一卡通卡号(62242003004371466)交易对账单一张。证据4-6证明:原告孟媛按合同约定通过户名为刘剑钊、于海、孟庆喜的银行卡按照被告的要求通过洛阳震豪商贸有限公司的POS机以消费的形式交付借款金额21万元给被告王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申酉公司对原告孟媛提交的对证1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无异议。对证2-3认为借款合同认为是被告申酉公司与原告孟媛签订的,借用被告王凯的名义,没有被告王凯本人签字。借款借据没有相应的汇款凭证加以印证,不能证实实际交付借款的金额,原告孟媛应承担进一步举证的责任,另外借据也是申酉公司借用被告王凯的名义所签,并无被告王凯的签字。对证4-6认为原告孟媛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与本案无关。原告孟媛所诉转款时间与其提交的转款时间相互矛盾。该笔款项记载清楚,系消费支出,而不是转账支出。转账明细认为是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另仅就复印件的内容,转款时间与合同约定的借款时间并不相符,而且属于消费支出,并不是转账支出。综上,原告孟媛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王凯,对原告孟媛所述的现金交付不予认可,不能证实原告孟媛足额交付借款。被告申酉公司、王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9月24日、2014年12月9日孟媛(甲方:出借人)与王凯(乙方:借款人)、申酉公司(丙方:保证人)之间分别续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第1224号、1618号,(2014)第1224号合同约定:孟媛向王凯出借人民币拾贰万元整(120000元),借款期限叁个月,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2014)第1618号合同约定:孟媛向王凯出借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元),借款期限壹个月,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借款到期结清本息,如遇法定节假日则顺延至其后第一个工作日,利息则按实际占用天数计算。王凯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方式为:直接汇到孟媛指定账户或以现金形式,(2014)第1224号合同开户人名称为孟媛,开户行为交行,账号为6222600830000325512;(2014)第1618号合同开户人名称为孟庆喜,开户行为洛阳银行,账号为62242003004371466如王凯未能按期归还借款,申酉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借款本息垫付给孟媛。如王凯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导致申酉公司代偿的情况,则申酉公司有权向王凯追偿,孟媛应当提供相应的手续资料予以配合。如因王凯未按期足额向孟媛偿还借款而导致违约,由王凯或申酉公司支付借款总额的每日5‰的违约金。该借款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王凯向孟媛出具两份借款借据,(2014)第1224号借据载明:借款人王凯,出借人孟媛,借款用途用于流资,借款金额120000元,借款月利率20‰,借款期限3个月;(2014)第1618号借据载明:借款人王凯,出借人孟媛,借款用途用于流资,借款金额90000元,借款月利率20‰,借款期限1个月。该借款借据同时载明保证人申酉公司自愿为借款人王凯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按《借款合同》(编号(2014)第1224号、1618号)的约定执行,两份借款借据上加盖有王凯印章和申酉公司合同专用章。孟媛将其款出借给王凯后,两份合同王凯均向孟媛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1日,此后,王凯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向孟媛支付其本息,故孟媛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孟媛与被告王凯、被告申酉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王凯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理应向原告孟媛偿还其本息,故原告孟媛要求被告王凯偿还其借款本金2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孟媛要求被告王凯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每日5‰计算的诉讼请求,明显高于我国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本案中,双方借款合同中既约定了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又约定了高额违约金,人民法院应遵循违约金的调整标准是利息与违约金两项相加之和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故本院依法调整为被告王凯向原告孟媛支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孟媛在庭审中自认的被告王凯已支付其利息到2014年11月21日,故原告孟媛要求自2014年11月24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申酉公司自愿为被告王凯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申酉公司应对被告王凯的偿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孟媛偿还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河南申酉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凯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河南申酉置业有限公司在履行偿还义务后,有权向被告王凯进行追偿;四、驳回原告孟媛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20元,全部由被告王凯承担。本案公告费560元,全部由被告王凯承担(原告孟媛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孟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成明审 判 员  刘松年代理审判员  樊 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柴进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