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立行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莫小凡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小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桂市立行终字第36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莫小凡。上诉人莫小凡因不服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的(2015)秀立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裁定认定,起诉人莫小凡关于补发工资的诉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对起诉人莫小凡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莫小凡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桂林市公安局于1997年7月违反警察法及公务员法的相关规定,违法停止上诉人的工作,停发上诉人的工资,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判令桂林市公安局补发上诉人1997年7月至2010年12月共计13年零5个月的工资,总计为6705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由于桂林市公安局从1997年7月开始停止上诉人的工作,停发上诉人的工资,上诉人要求桂林市公安局补发工资而引发的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莫小凡的起诉不予立案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国龙审判员 唐 维审判员 杨 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 坤 百度搜索“”